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楊承詮
被   告  吳語禎 (原名 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台
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5月
10日、103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220,000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
票號碼分別為HD0000000、HD0000000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0元,及自10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非可為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40元
合計6,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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