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何承翰 (原名:何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92年6月22日、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
新臺幣(下同)263,01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8,683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其中本金124,023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