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李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李凱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
項,並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期限自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若被告未以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按日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
一筆借款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尚積欠中
華商銀二十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含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
七元及利息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嗣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