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嘉炫於民國113年4月5日6時11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其女友 趙敏方 發生口角,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巡佐 盧志宏 、警員 姜廷霖 、 陳昭元 (下統稱盧志宏等人)據報前往處理糾紛。被告明知在場之盧志宏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稱:「警察仔不錯,吃厚肥肥、裝得捶捶」等語侮辱盧志宏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8、47-48頁)、職務報告、本案事發當時之密錄器錄影(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27、33-35、5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有口出前開言語,供稱:我當天有喝酒,在房間和女朋友吵架,可能是我女朋友報警,我下樓要離開時警察就到了,警察有勸我一下,但因為我有喝酒,所以聽完警察說的話就罵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其女友產生口角,經盧志宏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查緝過程中,口出:「警察仔不錯,吃厚肥肥、裝得捶捶」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本案事發當時之密錄器錄影(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4張、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其女友間之口角糾紛而為警查緝,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因與其女友發生口角,經其女友報警,而遭員警到場處理等節,已如前述,是本案事發時,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應為當場協助處理雙方間之糾紛,而由卷附本案事發當時之密錄器錄影(音)對話譯文可知,員警於光碟錄影時間06:10:44時抵達現場時,被告已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經在場員警盧志宏詢問警員姜廷霖是否填寫被告資料,被告回稱已寫完,員警盧志宏即告知被告可回去,斯時被告即於錄影時間06:11:01時稱:我回去喔?啊我錢都沒拿到耶?員警盧志宏隨即回稱:我哪有辦法,要錢你去找法院幫你討,法院幫你討不好嗎?,被告聽聞後即於錄影時間06:
11:11時稱:好。(轉身欲離去)了解...了解。警察仔不錯,吃厚肥肥、裝得捶捶!(語後開門上車),員警盧志宏立刻於錄影時間06:11:25時稱:你來!你來(走向計程車)你在說什麼!(偵卷第27頁),於後立即逮捕被告。是依上情以觀,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時,員警對被告所為之協助處理其與女友間之糾紛程序既已完成,被告復已依警方要求填寫資料完畢,而欲離開現場,則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應無任何干擾、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公務之可能。
(三)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錄影譯文觀之,被告於遭員警查緝過程,雖於欲離開現場之際,口出上開話語,惟仍已配合員警完成查緝作業,且除上開話語外,被告於本案查緝過程中,並無以其他粗鄙言詞辱罵員警,雙方就上情之互動時間僅約1分鐘爾,此節有卷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畫面、本案發生經過之對話譯文一份(偵卷第25-27、33-35頁)可參。綜合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上開言詞,應僅為偶發之情緒性粗鄙言語,且被告經員警口頭喝止後,亦無再對員警口出粗鄙言詞,隨後即遭在場員警逮捕,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確有高度可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係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故為上開言詞。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員警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