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儀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儀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儀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被告謝儀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儀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蘇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