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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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宗
蘭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蘭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宗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7-PJ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與仁雄路4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有蘭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8.7公里超速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文宗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蘭翰則受有右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李文宗(下稱李文宗)、
被告兼告訴人蘭翰(下稱蘭翰)均坦承不諱,復有李文宗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蘭翰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文宗、蘭翰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文宗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蘭翰則超速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李文宗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蘭翰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又李文宗、蘭翰所受前述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李文宗、蘭翰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文宗、蘭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李文宗、蘭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李文宗、蘭翰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文宗、蘭翰騎車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文宗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蘭翰則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彼此受有上開傷勢,李文宗之肇事責任較蘭翰重;惟李文宗、蘭翰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落差太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失;另考量李文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經濟狀況,蘭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