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C○○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O○○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C○○與O○○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時起,共同在宜蘭縣頭城鎮桃源谷山區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掃刀鋤草整地,並使用望眼鏡觀察賽鴿飛翔路線後,以架設鳥網捕捉賽鴿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旋即依渠等捕獲賽鴿腳環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電話號碼,由C○○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各鴿主,連續向鴿主勒索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額,並以:鴿子已經被網住,若要鴿子飛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戶頭等類似話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各該鴿主,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由不知情之 溫宗翰 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其後 蕭漢文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林永木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O○○、C○○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在上述地點,由蕭漢文在山下把風,C○○、O○○、林永木三人則以蕭漢文所有之掃刀鋤草整地,並以蕭漢文所有之望眼鏡觀察賽鴿飛翔路線,以前揭架設鳥網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再由C○○依捕獲賽鴿腳環上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鴿主電話號碼,由C○○撥打電話以相同之方法恐嚇附表二所示之鴿主,致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郵局帳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蕭漢文所有之掃刀一支、望眼鏡一具,C○○所有之鳥網四件,並尋獲渠等竊得而尚未向鴿主勒贖之附表三所示賽鴿。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O○○二人對渠等在右揭時、地,架設鳥網捕捉賽鴿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被告C○○、O○○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C○○並辯稱:架設鳥網時,掃刀沒有帶上山;我跟鴿主聯絡時,鴿子已經放回去,並沒有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金額有零頭是這樣才知道是誰匯的;被告O○○則辯稱:伊確實有到山上抓鴿子,但並無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云云。然查:
㈠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每隻鴿子都有腳環,腳環都有電話聯絡,我
負責打電話給鴿主,跟鴿主說鴿子已經被我網住,若要鴿子飛回就要交付金錢,由我跟鴿主議價,談妥後鴿主就將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等我們提領完成後就將鴿子放回等情(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被告C○○於原審供稱:掃刀是上山掛網子時除草用的,剛開始都有帶掃刀去除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又被告O○○於原審亦供稱:我、C○○、林永木會一起上山網鴿,鴿子抓到放在山上,蕭漢文在山下把風,由C○○打電話聯絡鴿主,錢由參與的人平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復據證人即 冠鈞 海上競翔協會人員 曾德翔 (詳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證人溫宗翰(詳見偵字第九○八號卷一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指 述渠 等賽鴿遭竊情形,以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需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使得取回賽鴿等情在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執據五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及戶名溫宗翰、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有掃刀一支、望眼鏡一具、鳥網四件扣案可證。
㈡按被告等竊盜之標的係飛行中之賽鴿,故當被告等以掃刀除草並架設鳥網時,應
即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是被告等之竊盜行為,自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至被告等於著手竊盜行為後方將掃刀放回車內,並不影響被告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
怖,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時均一致指訴稱:渠等若未依指示加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則所飼養之賽鴿將無飛回之可能。則本件勒贖者雖未明示恐嚇之言詞,然既以鴿主飼養之賽鴿通知鴿主前來贖回,其語意內涵已足使鴿主懼於賽鴿之安全或憚於損失其價值而心生畏怖,參以被害人確因此而匯一定金額至被告C○○指定帳戶,自難謂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又依被告C○○於警詢中供承鴿主將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等我們提領完成後就將鴿子放回;及於本院供認匯款金額有零頭是這樣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足徵被告等確係以電話通知鴿主,並於鴿主依指示匯款後,被告等才將竊捕之鴿子放回。準此足見被告C○○辯稱其跟鴿主聯絡時,鴿子已經放回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O○○與被告C○○共同架設鴿網捕捉賽鴿後,雖由被告C○○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金錢,但就鴿主匯入款項,被告O○○亦坦承與C○○朋分,則難謂被告O○○對共同被告C○○恐嚇取財犯行無所認識,雖被告O○○並無實際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但仍無礙於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至被告C○○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到場執勤之警員,以確認掃刀確實在車內;及傳
喚證人曾德翔,確認被告等上山張網處並無掃刀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灼然,本院認無庸再行傳喚曾德翔、案發當天到場執勤之警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O○○二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C○○、O○○共同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掃刀,架、O○○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復與同案共犯蕭漢文、林永木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掃刀,由蕭漢文在山下把風,C○○、O○○、林永木三人則架設鴿網捕捉賽鴿,於得手後,由被告C○○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核被告C○○、O○○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二人與蕭漢文、林永木共犯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C○○、O○○與蕭漢文、林永木就上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C○○、O○○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C○○、O○○二人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經詳細調查,以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賽鴿後,以此恐嚇他人獲取金錢,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諭知扣案之掃刀一支、望眼鏡一具,係屬同案共犯蕭漢文所有,鳥網四件係屬被告C○○所有,均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C○○、O○○二人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C○○、O○○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O○○與同案共犯蕭漢文、林永木共同竊得附表三之賽鴿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C○○、O○○係以架設鳥網捕捉賽鴿後,撥打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鴿主電話號碼,恐嚇鴿主匯款一定金額至指定之帳戶,惟被告C○○、O○○二人於竊得附表三所示之賽鴿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均證述尚未接獲勒贖電話可證,是尚難認被告C○○、O○○二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前揭竊盜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C○○與O○○共同犯罪,竊盜、恐嚇取財均得手之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聯絡│遭竊之數量│被告恐嚇所│鴿子遭竊時│備註││││電話│(單位:隻│得(單位:│間││││││)│新台幣)│││├──┼───┼─────┼─────┼─────┼─────┼────┤│一│卯○○│○四七五二│一│二千零八元│九十一年十│匯款單:││││六八八○│││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九││││││││頁│├──┼───┼─────┼─────┼─────┼─────┼────┤│二│ 莊必志 │○九一六八│一│二千元│九十一年十│匯款單:││││三二七○二│││二月二日│偵查卷二││││││││第六十頁│├──┼───┼─────┼─────┼─────┼─────┼────┤│三│丑○○│○四七三五│一│二千零九元│九十一年十│匯款單:││││八一九二│││二月二日│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四│寅○○│○九三三二│二│四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二│匯款單:││││五九一六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五│天○○│○九二八三│二│四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二│匯款單:││││一九三八二││十五元│月二十六日│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六│N○○│○九三一六│二│四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二│匯款單:││││四七○○三││五元│月二十六日│偵查卷二││││││││第六十四││││││││頁│├──┼───┼─────┼─────┼─────┼─────┼────┤│七│K○○│○九三二六│三│五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二│匯款單:││││一六八○八││六元│月二十六日│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八│R○○│○九三七七│二│四千零三十│九十二年二│匯款單:││││六四四六六││一元│月二十六日│偵查卷一││││││││第一百零││││││││三頁│├──┼───┼─────┼─────┼─────┼─────┼────┤│九│T○○│○六三三○│二│四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二│匯款單:││││一六八八││八元│月二十六日│偵查卷二││││││││第九十一││││││││頁│├──┼───┼─────┼─────┼─────┼─────┼────┤│十│宇○○│○九三七五│四│八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二│匯款單:││││六五五六○││七元│月二十六日│偵查卷二││││││││第九十二││││││││頁│└──┴───┴─────┴─────┴─────┴─────┴────┘附表二:被告C○○、O○○、蕭漢文、林永木共同犯罪,竊盜、恐嚇取財均得手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聯絡│遭竊之數量│被告恐嚇所│鴿子遭竊時│備註││││電話│(單位:隻│得(單位:│間││││││)│新台幣)│││├──┼───┼─────┼─────┼─────┼─────┼────┤│一│辛○○│○二二九五│一│一千五百三│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九七五四││十八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六十六││││││││頁│├──┼───┼─────┼─────┼─────┼─────┼────┤│二│丙○○│○二二二○│一│一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存摺交易││││二九七六二││十三元│月十三日│明細表:││││││││偵查卷二││││││││第六十八││││││││頁│├──┼───┼─────┼─────┼─────┼─────┼────┤│三│M○○│○九一九二│一│二千零一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八六六││五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一││││││││第一百零││││││││七頁│├──┼───┼─────┼─────┼─────┼─────┼────┤│四│玄○○│○二二九六│一│一千五百三│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八○六一三││十二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一││││││││第一百零││││││││九頁│├──┼───┼─────┼─────┼─────┼─────┼────┤│五│W○○│○二二九六│一│一千五百四│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五七○五││十三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一││││││││第一百一││││││││十一頁│├──┼───┼─────┼─────┼─────┼─────┼────┤│六│Q○○│○二二九六│一│一千二百一│九十二年三│ATM轉││││八六四八六││十一元│月十三日│帳交易表││││││││:偵查卷││││││││一第一百││││││││一十三頁│├──┼───┼─────┼─────┼─────┼─────┼────┤│七│ 陳黃順 │○九三七○│一│一千五百三│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妹│二九○三五││十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三十四││││││││頁│├──┼───┼─────┼─────┼─────┼─────┼────┤│八│宙○○│○九三三○│一│一千五百三│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九四六二││十一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一││││││││第四十八││││││││頁│├──┼───┼─────┼─────┼─────┼─────┼────┤│九│G○○│○九一○三│一│二千零一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二九一二││二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十一頁│├──┼───┼─────┼─────┼─────┼─────┼────┤│十│B○○│○九一六四│三│四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七一○六三││十六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十三頁│├──┼───┼─────┼─────┼─────┼─────┼────┤│十一│未○○│○二二九六│三│四千五百三│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九一一五○││十四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十五頁│├──┼───┼─────┼─────┼─────┼─────┼────┤│十二│J○○│○二二九五│一│二千零四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二七三四││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十七頁│├──┼───┼─────┼─────┼─────┼─────┼────┤│十三│午○○│○二八九五│一│一千五百一│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八四一││十三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一││││││││第一○五││││││││頁│├──┼───┼─────┼─────┼─────┼─────┼────┤│十四│申○○│○九三三○│二│三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三七六四○││四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四十頁│├──┼───┼─────┼─────┼─────┼─────┼────┤│十五│亥○○│○九三三九│一│二千元│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一三三八七│││月十三日│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九二○○││││││││○○七九││││││││四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十││││││││六頁│├──┼───┼─────┼─────┼─────┼─────┼────┤│十六│E○○│○二二七八│一│一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三五一七││十五元│月十三日│警卷一第││││││││十八頁│├──┼───┼─────┼─────┼─────┼─────┼────┤│十七│乙○○│○二二九四│一│一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六三八九││十九元│月十三日│警卷一第││││││││二十頁│├──┼───┼─────┼─────┼─────┼─────┼────┤│十八│ 彭有田 │○二二五九│一│一千五百一│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七六七三││十元│月十三日│警卷一第││││││││二十二頁│├──┼───┼─────┼─────┼─────┼─────┼────┤│十九│戊○○│○二二三○│一│二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一六三二││五元│月十三日│警卷一第││││││││二十四頁│├──┼───┼─────┼─────┼─────┼─────┼────┤│二十│酉○○│○九三七○│一│一千五百四│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六五四八││十二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十九頁│├──┼───┼─────┼─────┼─────┼─────┼────┤│二十│L○○│○二二二○│七│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一││五四五○四││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三十六││││││││頁│├──┼───┼─────┼─────┼─────┼─────┼────┤│二十│辰○○│○九三○二│一│一千二百三│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五五五九一││十六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三十八││││││││頁│├──┼───┼─────┼─────┼─────┼─────┼────┤│二十│H○○│○九一○三│四│八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三││九三八七六││元│月十三日│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十││││││││一頁│├──┼───┼─────┼─────┼─────┼─────┼────┤│二十│P○○│○三四七五│一│一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四││四一三六││十五元│月三日│偵查卷二││││││││第三十頁│├──┼───┼─────┼─────┼─────┼─────┼────┤│二十│己○○│○九二八六│一│二千零一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二二九九五││八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三十二││││││││頁│├──┼───┼─────┼─────┼─────┼─────┼────┤│二十│丁○○│○二二九四│一│一千八百三│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六││二五一五五││十五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七十二││││││││頁│├──┼───┼─────┼─────┼─────┼─────┼────┤│二十│子○○│○二二二○│一│一千五百一│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七││二○○一五││十四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二││││││││第七十頁│├──┼───┼─────┼─────┼─────┼─────┼────┤│二十│ 賴炎男 │○九一九五│二│二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八││九九七七○││七元│月十三日│偵查卷一││││││││第四十五││││││││頁│├──┼───┼─────┼─────┼─────┼─────┼────┤│二十│甲○○│○九二一○│五│一萬零二百│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九││九九八五三││元│月十六日│偵查卷一││││││││第五十頁│├──┼───┼─────┼─────┼─────┼─────┼────┤│三十│F○○│○九三○五│六│一萬二千元│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九八○│││月十六日│偵查卷一││││││││第五十九││││││││頁│├──┼───┼─────┼─────┼─────┼─────┼────┤│三十│庚○○│○九三九三│十七隻│二萬七千元│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一││六九二八二│││月十七日│警卷二第││││││││九頁│├──┼───┼─────┼─────┼─────┼─────┼────┤│三十│壬○○│○三九三○│二│四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二││六一○二││五元│月十七日│偵查卷一││││││││第六十四││││││││頁│├──┼───┼─────┼─────┼─────┼─────┼────┤│三十│V○○│○九一○一│一│二千零一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三││五六○五七││九元│月十七日│偵查卷一││││││││第五十二││││││││頁│├──┼───┼─────┼─────┼─────┼─────┼────┤│三十│I○○│○三九二八│一│二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四││二二○三││十三元│月十七日│偵查卷一││││││││第六十二││││││││頁│├──┼───┼─────┼─────┼─────┼─────┼────┤│三十│A○○│○九三九九│一│二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五││六四○九六││十四元│月十七日│偵查卷一││││││││第七十二││││││││頁│├──┼───┼─────┼─────┼─────┼─────┼────┤│三十│ 陳仁杰 │○九二八六│一│二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六││三八九二五││十元│月十九日│偵查卷一││││;○三九二││││第七十四││││八○六九二││││頁│├──┼───┼─────┼─────┼─────┼─────┼────┤│三十│巳○○│○九一一二│一│二千五百零│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七││三二四四九││五元│月十七日│偵查卷一││││││││第六十八││││││││頁│├──┼───┼─────┼─────┼─────┼─────┼────┤│三十│S○○│○三九七七│二│五千零二十│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八││○九九五││元│月十七日│偵查卷一││││││││第六十六││││││││頁│├──┼───┼─────┼─────┼─────┼─────┼────┤│三十│D○○│○九三五八│一│二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九││八九九四九││十一元│月十七日│偵查卷一││││││││第七十頁│├──┼───┼─────┼─────┼─────┼─────┼────┤│四十│黃○○│○九三三九│一│二千五百二│九十二年三│匯款單:││││六九○八○││十九元│月十八日│偵查卷二││││││││第四十二││││││││頁│└──┴───┴─────┴─────┴─────┴─────┴────┘附表三:被告C○○、O○○、蕭漢文、林永木共同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聯絡│遭竊之數量│鴿子遭竊時││││電話│(單位:隻│間│││││)││├──┼───┼─────┼─────┼─────┤│一│U○○│○九三五一│二│九十二年三││││九二七一二││月二十二日│├──┼───┼─────┼─────┼─────┤│二│地○○│○九三七一│七│九十二年三││││六四一六八││月二十二日│├──┼───┼─────┼─────┼─────┤│三│戌○○│○三九二二│七│九十二年三││││二一八一││月二十二日│├──┼───┼─────┼─────┼─────┤│四│癸○○│○九二○六│一│九十二年三││││○○一六九││月二十二日│└──┴───┴─────┴─────┴─────┘附表四:
掃刀一支、望眼鏡一具、鳥網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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