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志成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30164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被告民國102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30091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四雖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然經原告異議後,被告102年6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08605號函(各機關單位公文出現第2次以上者,以下均以該機關單位年月日函或公告簡稱之)復原告異議之函文,則未記載行政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雖遲至103年4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訴願卷第118頁參照),因係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為之,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其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營業廠區有臺中廠及彰化廠二處(分別簡稱臺中廠區及彰化廠區),被告於99年間辦理第13期市地重劃,需拆除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廠區(合法營業建物),惟因被告所屬建設局委託之查估公司誤以為原告僅有臺中廠區,遂認本件為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之情形,依行為時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告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被告遂以99年4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90101303號公告補償清冊,核定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8,672,472元,並於100年8月31日發放。嗣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101年7月23日審中市四字第1010000947號函通知被告應予辦理更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彰化廠區仍繼續營業,故本件為營業規模縮小而非營業停止之情形,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補償基準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2項規定,按實際拆除之原告臺中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718平方公尺,與其營業總面積12,420.5平方公尺(臺中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718平方公尺+彰化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11,
702.5平方公尺)之比,乘以原告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即58,672,472元,重新核算本件原告之實際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更正為3,391,718元。被告102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3009號公告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區(第一工區)工程營業損失更正補償清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審理中,原告復於103年5月5日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因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將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重新更正核定為僅3,391,718元,並要求原告繳回5,528,754元,造成原告鉅大之損害,經原告以102年5月27日志成(102)字第01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嗣以102年6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08605號函覆,原告再以102年7月24日志成
(102)字第016號函、102年8月30日志成(102)字第025號函、102年10月14日志成(102)字第31號函及102年10月29日志成(102)字第33號函表明不服。
2、按訴願法第57條、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第6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上開函文均未附有任何救濟之教示,原告前雖就被告上開更正公告及相關函覆多次表示不服,惟被告亦未依訴願法第58條為適法之處理,嗣卻對原告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被告於該訴訟中表示上開更正公告屬行政處分,且對原告之異議,被告認已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雖迭以上開函文表明不服,惟被告於上開訴訟中表示縱原告有一再表明不服,即使被告未予置理,亦係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處理之問題,是由被告上開訴訟中之主張,顯無將原告之訴願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之意。被告未盡教示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102年5月2日更正公告第一次表明不服迄今,已逾3個月,且依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表示,似無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之意,原告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所援引之法令顯然有誤:
1、按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變更原營業損失補償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乃係以原告有臺中廠區及彰化廠區,而本件徵收係拆除原告其中之臺中廠區,屬合法營業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非屬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惟被告以彰化廠區與臺中廠區係二分別獨立登記之工廠,而臺中廠區亦確實因徵收而致該廠區全部停止營業,是否能逕認本件屬合法營業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而非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要非無疑。
2、被告辯稱更正營業損失補償費計算之依據係依補償基準,惟查被告公告時間為102年5月2日,而該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係於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補償基準第2點以下明文補償之標的為「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惟查依被告於上開訴訟辯稱,其所據以變更公告之法條為89年12月30日訂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該基準之補償標的僅針對須拆除之「營業用建物」,補償範圍顯然不同,被告卻援用當時已修正而不存在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作為計算依據,顯有短、漏計營業面積,而違法作成對原告顯然較不利之處分,該更正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3、再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所稱之所謂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又計算營業損失的方式,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第8點規定,是營業損失補償之核定方式非僅一種,既得依營業性質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亦可由徵收機關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
4、本件原告係合法營業,就臺中廠區因本件徵收而須全部拆除,雙方均無爭執,是被告自得受領營業損失補償。又本件實體上主要為計算方式及依據之爭執,然若依法令該補償得有數種計算核課方式,各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縱有不同,均屬法令允可且合理之範圍內,即屬合法有效。是原告領取之補償金若符合以上任一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均屬合法。況原告原領取之營業損失補償,已不足彌補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且原補償金之計算亦係被告委託專業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依原告實際情形核算,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5、又按原告於被告13期市地重劃區使用土地面積計6,295平方公尺,而原告於該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及廠房,全數係作為營業之用,被告委託之亞興公司鑑測原告建物拆除面積為4,376.94平方公尺,並據此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更正核定之計算依據,係遽以被告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作為營業面積之計算依據,惟由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被告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分局)101年9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69916號函中即向被告表明:「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僅為房屋稅課稅依據,只供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用,亦非各商號登記在案之營業面積」,若房屋稅登記資料與實際面積不符,亦屬是否應補繳房屋稅款之爭執,自不得逕以房屋稅籍資料判定各商號之營業面積。
6、另查原告實際營業面積建物部分經鑑測確為4,376.94平方公尺,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及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原告臺中廠區廠房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之合法房屋,惟上開區域因納入重劃並限建,已無從辦理房屋稅登記,且房屋稅登記依被告102年8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40616號函所述,亦認係課徵稅務及納稅基礎,復由文心分局明確說明房屋稅登記非認定營業面積之標準,而本件原營業損失補償之計算,係經被告委託之專業單位亞興公司實際測量查估計算,其給付依據尚與上開自治條例及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相符,原告領取原58,672,472元營業損失補償應無違誤。
(三)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更正內容顯較不利原告,有違行政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意旨,本件原營業損失核定為58,672,472元,嗣於3年後始就同一營業損失補償更正公告為3,391,718元,該更正後之營業損失補償金額明顯不利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自不得為上開不利原告之更正,該更正公告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係依法更正,並無違誤: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項、第2項、第5點規定,原告有臺中及彰化廠區,而本件被告係拆除其中之臺中廠區,致原告營業規模縮小,而非導致原告營業停止,故被告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規定,以原告「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被告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營業補償金,惟因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有臺中及彰化廠區,以為原告僅有臺中廠區,而誤認本件為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錯誤引用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之規定,逕以「原告最近3年(95、96、97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營業補償金,核定原告之營業損失為58,672,472元,並於100年8月31日已發放營業補償金58,672,472元予原告,經臺中市審計處審核通知被告應依法予以更正。
2、次按原告臺中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718平方公尺,而彰化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11,702.5平方公尺,其營業總面積12,420.5平方公尺,故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其合法營業被徵收之面積與全部營業面積之比,乘以被告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即58,672,472元,核算本件被告之營業補償金應為3,391,718元【計算式:(718/12420.5)×58,672,472元=3,391,718元】,故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更正補償清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在案。
3、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區原有所使用廠區地號有臺中市鎮○段63、63-1、63-2、70、70-1、70-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計6,295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於公告清冊所載之面積718平方公尺,認為被告依廠區使用面積比例為分配營業損失標準不合理云云。然查,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所謂「合法營業物」係指依法取得營業稅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之建物而言。而「營業面積」依第4點第2項則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而依被告工廠登記抄本,原告臺中廠區其登記合法營業建物面積為65
4.76平方公尺,而本件被告從寬以原告之臺中廠區之廠房課稅面積718平方公尺予以認定,給予補償,核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
1、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除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行政救濟程序外,另認為裁量性行政行為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實則該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摘要原審法院見解,非最高行政法院本身之見解),為本件關於營業補償數額之認定,並非裁量行政範疇,自無上開判決意旨適用,此由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被告先依關稅法規定核價並命再審原告補稅,惟事後發現再審原告有不實發票情事,以原處分之事實,因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使用,乃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並無不合,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即明,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2、又原告主張訴願先行程序之結果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惟查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有臺中及彰化廠區,以為原告僅有臺中廠區,而誤認本件為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錯誤引用建築改良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之規定,核定原告之營業損失為58,672,472元,並於100年8月31日已發放營業補償金,經臺中市審計處審核通知被告應依法予以更正後始作成原處分,並非針對原告於訴願先行表明不服之處理結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嗣後更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容有誤解。
(三)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認為從新從優原則係行政法一般法理原則,非僅適用於許可案件云云,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臺中廠區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6-68頁)、被告99年4月21日公告(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營業損失補償清冊(本院卷第74-77頁,下稱補償清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1年7月23日函(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本院卷第84頁)、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營業損失更正補償清冊(訴願卷第152-153頁,下稱更正補償清冊)、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18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25-12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9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1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更正原告臺中廠區實際營業損失補償金應為3,391,718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四)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4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3點之規定補償之。」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3點及第4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查上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係內政部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前揭條例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營業廠區有臺中廠區及彰化廠區二處,被告於99年間辦理第13期市地重劃,需拆除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廠區(合法營業建物),惟因被告所屬建設局委託之查估公司誤以為原告僅有臺中廠區,遂認本件為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之情形,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告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被告遂以99年4月21日公告補償清冊,核定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金為58,672,472元,並於100年8月31日發放,已如前述。查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府經商字第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內載:
原告廠址有二,一為臺中廠址:臺中市○○路○段○○○號。
二為彰化廠址:彰化縣全○○○區○○路○號。次查,上開文心分局101年9月20日函(本院卷第80-81頁)載明:原告前揭臺中廠址99年期(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718平方公尺(其中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為:70.1平方公尺,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面積為:647.9平方公尺)。再依彰化縣稅務局101年11月15日彰稅房字第1019947546號函(本院卷第83頁)記載:原告上開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99年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11,702.5平方公尺(其中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為:2,139.8平方公尺,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面積為:
9,562.7平方公尺)。由上可知,原告臺中廠區之面積為718平方公尺,彰化廠區之面積為11,702.5平方公尺,是被告辦理第13期市地重劃既僅拆除原告之臺中廠區,則本件當屬前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之營業規模縮小,而非營業停止之狀況。則被告依前揭臺中市審計處101年7月23日函之通知,更正法源依據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按實際拆除之原告臺中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718平方公尺,與其營業總面積12,420.5平方公尺(臺中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718平方公尺+彰化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11,702.5平方公尺)之比率,乘以原告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即58,672,472元,重新核算本件原告之實際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更正為3,391,718元,並以上開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區(第一工區)工程營業損失更正補償清冊及原處分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按上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規定,所謂之「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所謂之「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同基準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同基準第3點及第4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準此可知,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同基準第3點及第4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事業之範圍無關。本件原告之營業範圍既有臺中及彰化廠區,該2廠區均為原告營利事業之範圍,是被告辦理上開市地重劃既僅拆除原告之臺中廠區,則本件當屬「營業規模縮小」,而非「營業停止」之狀況,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彰化廠區與臺中廠區係二分別獨立登記之工廠,而臺中廠區亦確實因徵收而致該廠區全部停止營業,應屬合法營業建物全部因徵收致停止營業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本件被告係依據上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委託亞興公司查估,惟該公司因誤以為原告營業範圍僅有臺中廠區,遂認本件為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之情形加以計算,並經被告以上開99年4月21日公告補償清冊,核定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金為58,672,472元,已如前述。但查,本件原告之營業範圍既有臺中及彰化廠區,該2廠區均為原告營利事業之範圍,是被告辦理上開市地重劃既僅拆除原告之臺中廠區,則本件當屬「營業規模縮小」,而非「營業停止」之狀況,亦如前述。則亞興公司上開查估及被告99年4月21日公告補償清冊核定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金為58,672,472元,即有錯誤。是被告依前揭臺中市審計處101年7月23日函通知辦理更正,而認定原告彰化廠區仍繼續營業,故本件為營業規模縮小而非營業停止之情形,而按實際拆除之原告臺中廠區99年期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718平方公尺,與其營業總面積12,420.5平方公尺之比率,乘以原告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即58,672,472元,重新核算本件原告之實際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更正為3,391,718元,依法即無違誤。況原告臺中廠區其登記合法營業建物面積為654.7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9頁原告工廠登記證抄本參照),而本件被告從寬以原告之臺中廠區之廠房課稅面積718平方公尺予以認定,給予補償,對於原告已屬有利。則原告主張亞興公司查估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金為58,672,472元,係屬合法,被告即應依此核定其營業損失補償金為58,672,472元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3、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更正系爭補償清冊時,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已於10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被告仍援用舊法規定作為計算依據,致有短、漏計營業面積,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4、又按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12號、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準此可知,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乃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之共通原則,該原則並及於具有行政救濟性質之訴願先行程序─如稅務事件復查程序,亦有其適用。至於單純之行政程序中,則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查臺中市審計處101年6月5日審中市四字第1010000747號函予被告所屬地政局之附件即「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審核通知」第8頁(訴願卷第15-23頁)記載:「(五)未核對查估面積是否小於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而所謂營業面積係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經查查估公司對依面積查估營業損失之案件,係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依測量面積計算補償費或補助金...惟未再核對實際測量面積是否超過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允應全面查明妥處...。」被告依此審核通知意旨,自有再行認定原告實際營業面積之權限,且被告更正系爭補償清冊時,尚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是以,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應無疑義。然查,原告於97年所申領之上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原告廠址有二,一為臺中廠址:臺中市○○路○段○○○號。二為彰化廠址:彰化縣全○○○區○○路○號。次查,原告95至97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願卷第138-139頁),亦係以原告上開臺中廠區及彰化廠區等2個廠區合併申請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上開行為時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核誤以為原告營業範圍僅有臺中廠區,遂認本件為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之情形加以計算,核定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金為58,672,472元,其超過3,391,718元部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原告就其營業範圍包括臺中廠區及彰化廠區等2個廠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對被告上開超額核定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102年5月2日公告更正原告臺中廠區實際營業損失補償金應為3,391,718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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