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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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原告 戴玉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怡文 (歿)
訴訟代理人 何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有中祥醫院113年1月16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前於112年12月8日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86巷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出巷口欲左轉建國路往三元宮之方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建國路往仁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腰、右肘、右手、右髖、右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0元、就醫交通費用37,50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8,0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409,9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6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67,5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導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121至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17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2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費負擔收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彙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5頁);惟查,其中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就診醫療費用11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下方),其就診日期在系爭交通事故之前,顯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經剔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3,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36,5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聖保祿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佑群骨科診所等處就醫,共支出交通費3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82頁);惟其中1,000元部分,係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但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以觀,均查無原告該日有就醫之紀錄,尚難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2,997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0,8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12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7日止,已使用1年又9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2,99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證物袋、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667元【計算式:13,170+36,500+2,997+150,000=202,667】。
㈢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60元,業據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8,707元【計算式:202,667-3,960=198,70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00×0.536=5,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00-5,789=5,011
第2年折舊值5,011×0.536×(9/12)=2,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11-2,014=2,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