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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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告 鄭瑞芝

被告 劉興泳

昕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3月20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7773元,及其中82萬1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623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1第20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3月20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新航貨車追撞(下簡稱系爭車禍),以致頭部、頸部、背部、臀部、雙膝、雙上臂挫傷。車禍後原告出現頭痛、頸痛、手痠麻無力等症狀。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以避免日後手部癱瘓,惟原告考量頸椎手術風險,不敢貿然接受手術治療,醫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必要時仍須手術治療。原告接受西醫復健熱敷、牽引、電療,及中醫熱敷、針灸等療法,累計至少佔據原告及陪同家屬400小時之就醫時間。在日常生活方面,原告頭痛、頸痛、手痠麻無力等症狀,連帶影響生活品質,機動力及效率大幅降低,凡需使力之事(如:採買瑣事)幾乎無法獨力完成,需由家人陪同幫忙提物。工作時,原告頸部疼痛、手部痠麻等症狀加劇,嚴重影響其工作效率,並對自身專業能力產生質疑、心生焦慮。原告在教學工作上一向要求自己展現高度專業能力、與認真負責的處事態度,車禍後為維持一定的教學品質,在身體受損的狀況下,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完成每項工作任務(如:原一小時即可完成的工作,現每隔十多分鐘即應身體不適而需中斷工作,多耗費三到四倍不等的時間),長期身體狀況欠佳影響專業表現的情形下,原告被迫考慮提前退休、離開職場,影響其人生規劃及自我實現。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就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3萬1783(計算式:24283+7500)元。

⒉交通費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就醫治療,支付交通費用5萬3210(計算式:37054+16156)元。

⒊就醫時間成本:本件車禍對於原告就醫時間成本損失22萬2780(160200+6258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預估:醫生建議人工頸椎椎間盤手術或長期復健費用3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造成原告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生活品質降低,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773元,及其中82萬1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623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否認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疾患與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萬4283元,若干費用無診斷證明書,俟原告補正後表示意見。

㈣否認原告得請求「就醫時間成本」22萬2780元。 

 ㈤否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3萬7054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部、頸部、背部、臀部、雙膝及雙上臂挫傷,是否導致原告不良於行,饒堪研求。原告仍可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斷無一概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交通單據以實其說,所主張交通費用3萬7054元應無理由。

㈥原告所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禍被告具有過失,應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於刑事程序時曾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均行使責問權(被告行使,見本院卷1,第267頁第15行;兩造均行使,見本院卷卷2第7頁第26、28行),則原告112年4月25日始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否准許?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被告行使,見本院卷1第267頁第15行;兩造均行使,見本院卷卷2第7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4月2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見本院卷卷2第7頁第26、2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267頁第1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4月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訴字第12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之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就原告之逐項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得請求1萬650元:    

 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如附表所示,本應依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3日之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本院卷卷1第205頁),已證明斯時原告已無車禍之傷害,僅存自身之疾病。本院從寬的認為依據112年3月6日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將「腦震後症候群」移除,僅剩下神經根病變,從而,自112年3月7日原告再前往醫院求診已與系爭車禍無何關連,此與臺灣大學

  112年12月28日之鑑定報告認「㈠原告的問題⒈病人出現頭、頸痛、頸部活動受限、抬頭低頭時,頸部吃力疼痛、右手痠、痛、麻、無力等症狀。以上症狀,不能確定與該追撞車禍無關。⒉有一定風險,但頸椎前開手術為一常規例行手術,風險低。若不手術,可先行保守治療。㈡被告之問題:根據所附之影像光碟,最接近的影像為2021年04月14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並無當天急診相關影像學檢查。根據該次核磁共振所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高度下降、骨刺生成而致右側椎間孔狹窄而有神經根壓迫,這些都是慢性、退化性的表現,並沒有看到其他骨折等急性的外傷的現像。因這些和自然老化有較大的相關,無證據顯示和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本院卷卷1第507、508頁)相同,臺大醫院亦認為第五/六頸椎椎間和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

 ②附民卷第9頁編號2早安藥局、3至8瑞安中醫診所、編號11幸一藥局、編號12、13、16、18、20…適安復健診所、編號14…瑞康中醫診所…、編號27康禾復健診所…、編號79佑誠骨科診所…等,在原告求診之臺大醫院、北醫之間(原本可在該等醫院治療或復健),該等公立醫院通常認為原告之病症需短時間回診者,即安排短時間回診,需較長時間回診者,即安排較長時間回診,本院從寬的給予原告往來臺大、北醫、振興醫院之機會,但是原告卻任意的、自行的前往私立醫院求診,顯係原告自認為有需要而重複求診,顯無足取。故該等醫院之醫療費用應予剃除,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得請求1944元:  

  110年3月20日原告前往臺大急診當日,原告搭計程車來回乃人情之常,故該部分284元之請求全部准許。其餘各次交通費用,以原告之住所臺北市瑞安街至臺大醫院、臺北醫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從寬認定分別給予如附表所示。原告雖引用uber估價工具預估原告搭乘之費用,不能證明原告有該損害,且原告之傷勢逐漸康復,依北醫之診斷書記載「…⑵頸椎第4/5之頸椎突出伴有神經根壓迫…宜持續復健與建議手術治療…」(附民卷第23頁),顯示原告至診斷書開立之日(111年2月24日)止,除頸部外已部分康復,似無搭乘計程車或uber之必要,至於重複醫療之問題茲不贅。

 ⒊原告得請求「就醫時間成本」0元:

①按「時間所能換取之具體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而屬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查原告因前揭傷勢付出時間就醫、復健,然參之前揭說明,時間之耗損,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要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金受保護之人格權利及法益。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受有耗費時間就醫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無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我國學者對於時間之浪費亦認為「休閒時間的浪費本身係屬非財產上損害。在某地度假遭車禍受傷必須休養時,雖然得請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的慰撫金,但不能就虛耗休閒時光本身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2018年8月校正3版,第210頁)。

③原告並非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主張不能工作尚需該日請假),而係主張就醫時間之耗費,每次就醫耗費時間2.5小時至4小時不等,以高中教師基本鐘點費每小時400元計算損害共計損失22萬2780元。惟原告並非請假就醫,所請求者並非損害賠償法上之所失利益,而是時間之耗費損失。

④次查,時間所能換取之具體金錢,涉及原告之教育程度、教學品質、社會經驗及就業機會等,成因眾多,難以金錢評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時間之浪費,應屬非財產上損害,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主張賠償。而時間之耗損,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金受保護之人格權利及法益。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受有耗費時間就醫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縱認原告是項請求屬財產上損害(假設語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診必有花費時間等待及復健所須進行之時間,所謂每次耗費時間2.5小時至4小時不等,僅係原告之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且原告並未請假就醫,殊難據以高中教師基本鐘點費每小時400元計算損害。

 ⒋本院從寬的認為依據112年3月6日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將「腦震後症候群」移除,僅剩下神經根病變,原告亦無未來的預估醫療費用。

 ⒌原告可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教師,名下有車子一輛、存款幾千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作業員,其名下有車乙輛,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其在庭陳稱「我頭一直痛,我車禍之前從來沒有頭痛過。前面會刺痛,後面漲痛,整個都會痛,疼痛地方都不一樣,是要吃止痛藥的疼痛,我的病歷從來沒有頭痛相關疾病」、「我會變著健忘。以前上課可以好好上課,因為脖子無法低下來,現在要坐下來,活動受限,我以前對學生考完單字可以直接跟學生說明現在要看課本才可以教學,記憶力減退」、「右手手腕沒有力氣,我以前可以寫很多東西,打很多,現在一陣子要停了,來要請先生、小孩幫忙,以前可以手寫打作業改很細,現在要學生來口述討論輔助,要花很多時間和學生事後討論」、「疼很痛時晚上是無法睡得,像有東西一直跳動的感覺,是躺著壓著的時候,是從耳朵疼痛進去,醫生說是腦震盪症候群可能會跟一輩子,也可能因頸椎撞擊造成。頭疼起來很辛苦,平均約三天一次。車禍後我可以順道買菜回家現在沒有辦法,主要因為右手無力,醫生說因為頸椎造成的,要我固定來復建。而且之前可以搭公車,現在要出門、復建都只能請我先生載我。對於被告而言只是撞一下,卻已經影響我兩年,而且醫生說不可逆,醫生說沒有馬上開刀,痛苦就一直跟著我,如果到八十歲,也要一直復建,所以請求未來醫療。生活都要先生、學校小老師幫忙,連陪伴母親都要母親幫忙提東西」,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予原告1萬50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19萬7594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650元+交通費1944元+慰撫金20萬元-1萬5000元=19萬75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75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附民卷第至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假執行部分亦應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1537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8萬6236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醫療費交通費(新臺幣/元)

2021年3月20日台大950284    

  26日 台大72060

 4月1日 北醫44080

  4月15日北醫46080

  5月13日北醫64080

  10月14日北醫12080

  11月11日北醫30080

  12月16日北醫00000

0000年1月27日 北醫42080

  2月16日北醫20080

  2月24日北醫60080

  3月9日振興180 80

  3月12日北醫42080

  3月16日振興180 80

  3月21日北醫32080

  3月23日振興130080

   4月28日北醫42080

   5月19日北醫42080

   8月4日北醫00000

0000年2月9日北醫42080  

  2月25日北醫62080

   3月6日北醫46080

   

附件(本院卷卷1第157至16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二、三、四、五、六㈠㈡、七㈠㈡㈥、八㈠㈡;被告就說明一、五、六㈠㈡、七㈠㈡㈥、八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所致,復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同所認定,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兩造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⑴事故當時之行車監視器紀錄,惟需依六錄音、影規則提出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萬4283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無客觀醫囑者(如:附民卷第9頁編號2早安藥局、3至8瑞安中醫診所、編號11幸一藥局、編號12、13、16、18、20…適安復健診所、編號14…瑞康中醫診所…、編號27康禾復健診所…、編號79佑誠骨科診所…等,以上僅舉例,指未有公立或同級大醫院開出診斷證明書者),究竟是原告自認為有需要?或是台大醫院醫生認為客觀上有至私人診所治療或復健之需要(原本可至台大醫院治療或復健…),請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⑴台大之診斷證明書…),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2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應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3萬7054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在原告之頭、頸、背、臀、膝及雙上臂(如附民卷第21頁台大診斷書所載,開立之日期為100年3月20日),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卷內仍欠缺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收據(uber估價工具僅預估原告搭乘之費用,不能證明原告有該損害,且原告之傷勢逐漸康復,依北醫之診斷書記載「…⑵頸椎第4/5之頸椎突出伴有神經根壓迫…宜持續復健與建議手術治療…」【附民卷第23頁】,顯示原告至診斷書開立之日【111年2月24日】止,除頸部外已部分康復,似無搭乘計程車或uber之必要),原告應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尚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五、兩造請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4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七、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2至說明5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等等,惟刑事卷已提示鑑定報告未表反對意見時不在此限…),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4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八、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4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4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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