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程慧齡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3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