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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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告 蔡永龍
被告 李志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駛至建興路一段146巷52號前,因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熄火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15,100元(鈑金3,600元、塗裝1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3-15、19、61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警詢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卷第28-32、37-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因操控力不佳,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鈑金3,600元、塗裝11,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13頁),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5,1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