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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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號
原告 陳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秉承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661號事件卷宗查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利息,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1元〔本金26800+利息261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