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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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胡勝傑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被告 張忠鵬
周春蘭 張義鵬 張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滋萌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忠鵬、周春蘭、張義鵬、張曉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忠鵬於93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借款契約,迄今尚積欠202,801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
625元(下稱系爭債權),100年5月20日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登報。債務人即被告張忠鵬與被告周春蘭、張義鵬、張曉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滋萌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迄今均未協議分割(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張忠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忠鵬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張忠鵬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滋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滋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被告張忠鵬前項分得之價金,在202,801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625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義鵬則以:父親張滋萌之遺產為父親生前打拚而來,且被告張忠鵬於父親在世期間,未盡到照顧責任與義務,對此屋亦無繳款紀錄,不應以父親之不動產償還被告張忠鵬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曉萱則以:父親張滋萌之遺產為張滋萌生前打拚之結果,不應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忠鵬、周春蘭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張滋萌之除戶戶籍謄本、張滋萌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捌股94年度促字第4683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1日中院 麟民 執106司執秋字第6310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經查:
(一)被告張忠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忠鵬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張忠鵬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忠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忠鵬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忠鵬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忠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忠鵬對被繼承人張滋萌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滋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斟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忠鵬起訴,所行使者為被告張忠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張忠鵬,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債權範圍內張忠鵬所分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張忠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系爭不動產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張忠鵬因分割而得之遺產,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債權範圍內張忠鵬所分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張滋萌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式││││金額(新臺│││││幣元)││├────┼────┬────────┼─────┼────┤││不動產│臺中市潭子區 嘉仁 │1分之1│變價分割││1│(土地)│段0000-0000地號││,所得價││││土地││金被告按│├────┼────┼────────┼─────┤附表二之││2│不動產│臺中市潭子區嘉仁│10分之1│比例分配│││(土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3│不動產│臺中市潭子區嘉│1分之1││││(建物)│仁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福││││││潭路830巷6弄3││││││號)│││└────┴────┴────────┴─────┴────┘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張忠鵬│4分之1│├──────┼────────┤│周春蘭│4分之1│├──────┼────────┤│張義鵬│4分之1│├──────┼────────┤│張曉萱│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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