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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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陳佩君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洪進吉
洪子亮 陳佩真 陳佑礎 陳佑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洪進吉、陳佩真、陳佑礎、陳佑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洪明昱 於民國88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洪張 綉鑾、其子即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訴外人 洪盛倫 繼承,及其孫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佑礎、陳佑燿、陳佩真代位繼承。 嗣洪 張綉鑾 於100年
8月2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昱遺產應繼分由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訴外人洪盛倫繼承,及其孫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佑礎、陳佑燿、陳佩真代位繼承。又洪盛倫於10
5年9月14日死亡,洪盛倫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昱遺產應繼分、繼承 洪張綉鑾 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昱遺產應繼分部分,由其兄弟即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繼承,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洪明昱、洪張綉鑾、洪盛倫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故請求廢棄改
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陳佩真、陳佑礎、陳佑燿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洪子亮部分:對於上訴人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請法院依照兩造應繼分公平分割。
㈡被上訴人洪進吉、陳佑燿、陳佑礎、陳佩真部分,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明昱於88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洪張綉鑾(100年8月2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陳佑礎、陳佑燿、陳佩真、洪盛倫(105年9月14日死亡)繼承,洪張綉鑾、洪盛倫、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佑礎、陳佑燿、陳佩真應繼分各20分之1;復被繼承人洪張綉鑾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昱遺產之應繼分,由洪盛倫、上訴人、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陳佑礎、陳佑燿、陳佩真繼承;嗣洪盛倫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昱遺產之應繼分、繼承洪張綉鑾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昱遺產之應繼分部分,由被上訴人洪進吉、洪子亮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洪明昱、洪張綉鑾、洪盛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6月21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637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參酌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兩造係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為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⒉又本件兩造就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
,有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15號106年6月16日報到單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洪明昱、洪張綉鑾、洪盛倫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
┌─┬──┬────────────┬──────┬──────────┐│編│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或金額(│本院分割方法││號│││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99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里區○○○段162│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3│土地│臺中市○里區○○○段163│3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后里區中和││││││里中正路103巷9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陳佩君│1/16│├─────┼─────┤│洪進吉│3/8│├─────┼─────┤│洪子亮│3/8│├─────┼─────┤│陳佩真│1/16│├─────┼─────┤│陳佑礎│1/16│├─────┼─────┤│陳佑燿│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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