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奐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53號、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107年度偵字第8293號、107年度偵字第9270號、107年度偵字第10974號、107年度偵字第11476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奐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第4行「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更正為「花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奐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㈦、㈨至部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0罪;就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㈧部分之普通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竊盜犯行,與共犯 陳裕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0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犯行,於其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旁,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交付其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告訴人 趙志宏 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廣西北部灣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勞動保障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胞證1張、新臺幣6100元、人民幣500元),並坦承其係隨機趁告訴人趙志宏車窗未關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行為前,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就其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竊盜或詐欺所得,除犯罪事實二、㈠、㈡、㈨部分之普通重型機車3部,已發還告訴人 李儒 緣、 湯詠順李芝宇 領回;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黑色皮夾1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廣西北部灣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勞動保障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胞證1張等,均已發還告訴人趙志宏領回;犯罪事實二、㈧部分之木製衣櫥2個、木製長板凳1個、木製櫥櫃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木賜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偵字第2159號卷第53頁、偵字第2652號卷第36頁、第38頁、偵字第10974號卷第29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第48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㈧、㈩、部分,被告已將詐欺所得新臺幣2500元返還被害人 張連恩 ,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 蔡念臻李嘉俊 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蔡念臻、李嘉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0974號卷第16頁、偵字第12069號卷第17、24頁);又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遊戲光碟6片,均已交予共犯陳裕佳,由共犯陳裕佳將光碟所含遊戲序號儲值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293號卷第20頁、偵字第2159號卷第81頁反面),上開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前揭犯罪所得已經分配時,應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之意旨,均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㈠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㈡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㈢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人民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㈣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㈤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陳奐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㈥部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陸││││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㈦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雙手捲壹個、裸││││雀威士忌酒壹瓶、金門高梁酒壹瓶、「││││老子有錢」遊戲包叁個、「星城online││││」遊戲包叁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㈧部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㈨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㈩部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二、│陳奐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53號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107年度偵字第8293號107年度偵字第9270號107年度偵字第10974號107年度偵字第11476號107年度偵字第12069號被告陳奐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裕佳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佳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奐諺與陳裕佳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奐諺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因同居女友 李儒緣
求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同居處而起口角,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在同居處竊得李儒緣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並持該鑰匙至同居處地下室停車場,將李儒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李儒緣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業已發還李儒緣)。(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2652號)㈡陳奐諺於
106年11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湯詠舜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湯詠舜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0段000號前查獲(業已發還湯詠舜)。(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㈢陳奐諺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趙志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趙志宏所有之長皮夾1個(內含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廣西北部灣銀行金融卡1張、山銀行勞動保障卡1張、趙志宏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胞證1張、新臺幣6100元、人民幣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及人民幣500元花用殆盡。嗣趙志宏查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6年
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
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內含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山銀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廣西北部灣銀行金融卡1張、山銀勞動保障卡1張、趙志宏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胞證1張,已發還趙志宏)。(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㈣陳奐諺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沙鹿聯絡辦公室外停放後步行入內,見 張燈樹 將價值5000元之小米牌手機1支放置辦公室內櫃台上,即利用辦理申辦健保卡之機會,以紙張將該手機蓋住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步行至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燈樹查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106年度偵字第2653號)㈤陳奐諺於
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外停放,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長 何炳旭 保管、價值99元之遊戲光碟1片,得手後即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並將遊戲光碟內遊戲序號儲值花用殆盡。嗣經何炳旭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㈥陳奐諺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有犯意聯絡之陳裕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外停放,先由陳裕佳下車步入店內查看後,再由陳奐諺下車步入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長 鄭雅雯 保管價值共1000元之遊戲光碟6片,得手後即藏入外套內,並未經結帳與陳裕佳逕行離去,並由陳裕佳將上開光碟內含之遊戲序號儲值花用殆盡。嗣經鄭雅雯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07年偵字第8293號)㈦陳奐諺於
107年1月1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外停放,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長 林珊妃 保管價值共2160元之海鮮雙手捲1個、威士忌酒1瓶、高梁酒1瓶、遊戲包6個,得手後即藏入衣褲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花用殆盡。嗣經林珊妃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07年偵字第9270號)㈧陳奐諺於106年12月15日及同月
17日某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向回收業者張連恩佯稱:伊係臺中市○○區○○巷00號內舊家具之所有人,是否要前往收購等語,致張連恩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依陳奐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楊○○(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並交付2500元予陳奐諺作為購買屋內舊家具之報酬,不知情之張連恩與少年楊○○於付款後,即將屋內陳木賜所有之木製衣櫥2個、木製長板凳1個、木製櫥櫃1個搬上上開貨車後離開(已由張連恩返還陳木賜)。
嗣為陳木賜經鄰居聯繫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107年度偵字第10974號)㈨陳奐諺於106年11月
18日上午10時5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芝宇將價值1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發動該機車引擎並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為李芝宇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07年度偵字第11476號)㈩陳奐諺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長李嘉俊保管共價值594元遊戲光碟6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光碟內遊戲序號儲值花用殆盡。嗣為李嘉俊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陳奐諺已賠償李嘉俊損失)(107年度偵字第12069號)陳奐諺於106年
12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長蔡念臻保管共價值993元之洋酒1瓶、餅乾1包及遊戲光碟2張,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藏入褲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花用殆盡。嗣為蔡念臻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陳奐諺已賠償蔡念臻損失)(107年度偵字第12069號)
三、案經李儒緣及李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湯詠舜及趙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燈樹及何炳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奐諺於偵查中之供│1.對於犯罪事實二㈡、㈢│││述。│、㈣、㈤、㈥、㈦、㈧、││││㈩、部分均自白犯罪。││││2.否認犯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辯稱:伊與告訴││││人李儒緣同居,吵架後有││││要伊離開同居處,伊有與││││告訴人李儒緣打架,伊會││││將告訴人李儒緣機車騎走││││是告訴人李儒緣事先借伊││││的云云。3.否認犯下犯││││罪事實二㈨部分,辯稱:││││一開始在水果攤前步行的││││人是伊本人,但伊只是路││││過,並沒有偷車云云。│││││││││││││├──┼───────────┼────────────┤│2│被告陳裕佳於偵查中之自│坦承與被告陳奐諺共同犯下│││白。│犯罪事實二㈥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儒緣於偵│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查及警詢中之指訴。││││││├──┼───────────┼────────────┤│4│證人即告訴人湯詠舜於警│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5│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宏於警│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6│證人即告訴人張燈樹於警│犯罪事實二㈣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7│證人即告訴人何炳旭於警│犯罪事實二㈤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8│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犯罪事實二㈥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9│證人林珊妃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二㈦之犯罪事實。│││述。││││││├──┼───────────┼────────────┤│10│證人張連恩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二㈧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11│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犯罪事實二㈧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12│證人陳木賜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二㈧之犯罪事實。│││述。││││││├──┼───────────┼────────────┤│13│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宇於警│犯罪事實二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14│證人李嘉俊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二㈩之犯罪事實。│││述。││││││├──┼───────────┼────────────┤│15│證人蔡念臻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述。││││││├──┼───────────┼────────────┤│16│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7│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年度偵字第2159號)││││││├──┼───────────┼────────────┤│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罪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查獲││││照片共10張。(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2652號)││││││├──┼───────────┼────────────┤│18│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犯罪事實二㈣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2653││││號)││││││├──┼───────────┼────────────┤│19│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犯罪事實二㈤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20│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犯罪事實二㈥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8293││││號)││││││├──┼───────────┼────────────┤│21│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犯罪事實二㈦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9270││││號)││││││├──┼───────────┼────────────┤│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犯罪事實二㈧之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9張。(107││││年度偵字第10974號)││││││├──┼───────────┼────────────┤│23│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由編號第1張至第9張,│││。(107年偵字第11476│可見被告於106年11月│││號)│18日上午10時23分30││││秒許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29秒,步行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昌平路、 崇德 ││││路上,並步行至本案機車停││││放至文心路4段597號附││││近;由編號第10張至第││││15張,即可見本案機車於││││同日10時38分59秒許││││為人竊取並騎走,雖騎車者││││戴安全帽,無法確認是否有││││被告禿頭之特徵,惟衣著與││││第1張至第9張照片之被││││告相符,且隨身背包斜背(││││由右肩至左腹)方式亦與第││││1張至第9張照片之被告││││相符,時間密接且外觀特徵││││相符,堪認被告應涉有本案││││之竊盜罪嫌。│││││││││││││││││├──┼───────────┼────────────┤│24│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犯罪事實二㈩、之犯罪事│││。(107年度偵字第│實。│││12069號)││││││└──┴───────────┴────────────┘
二、核被告陳奐諺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㈨㈩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奐諺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奐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與1次詐欺取財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裕佳於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奐諺與被告陳裕佳就犯罪事實二㈥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裕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扣除上揭已發還及賠償部分,仍有3萬1859元(6100+5000+99+1000+2160+2500+15000)及人民幣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告訴人趙志宏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奐諺另竊得告訴人趙志宏所有之手機1支、Icash卡、清朝古銀幣1枚,惟被告陳奐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竊得上開財物,辯稱:伊只有拿現金、其他東西伊沒拿等語。
經查,告訴人趙志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現場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等語,是無法斷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趙志宏所有之前述財物。故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認定之依據,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旭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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