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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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89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996、8185號,94年度偵字第2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與 徐志 強基於同一意圖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高雄市小港區廈莊里等人所有之如同表所示財物,而分別為警查獲。
二、證據:
1、被告己○○於警訊中自白(同表編號1~4部分)及偵查中之自白(同表編號1部分,93偵8491卷第47頁;同表編號2、
3部分,93速偵852卷第14頁;同表編號5部分,93偵14706卷第11頁)。
2、告訴人戊○○(高雄市小港區廈莊里里長)、被害人庚○○、丁○○○、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1部分)。
3、扣案己○○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編號2、4部分)
4、贓物領據4紙(編號2~5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編號1部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與徐 志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歷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情節較重者為同表編號
5竊取價值較鉅之大貨車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4、5號部分所載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併案促請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次數非少,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多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害人庚○○等人不提出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使用機車鑰匙2支為其所有,並供行竊機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客體及│所得財物│備註│││││行為態樣│││├────┼───────┼───────┼───────┼──────┼──────┤│1、│93年1月31日下│高雄市小港區廈│該區廈莊里公有│不鏽鋼水塔1│經警掌握案發││併案95年│午2時55分許│莊里新昌街11之│之不鏽鋼水塔,│個(價值約新│地監視錄影帶││度偵字第││8號│由己○○與徐志│台幣5,000元│,於93年3月││8185號│││強(另行併案由│)│10日上午10時│││││高雄少年法院審││15分許,循線│││││理)基於竊盜之││將己○○緝捕│││││犯意聯絡,由徐││歸案│││││志強駕駛借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竊取│││├────┼───────┼───────┼───────┼──────┼──────┤│2、│93年6月5日下│高雄縣鳳山市五│庚○○所有之輕│車號000-000│己○○騎乘該││95年度偵│午2時許│甲三路164巷6│型機車停放於前│號輕型機車1│車後載該流理││字第8189││之2號前│開處所前, 鍾宇 │輛(價值約│台,於93年6││號│││平以其自備鑰匙│3,000元)│月14日凌晨1│││││轉動開電門鎖後││時50分許行經│││││,再用踩油門發││高雄縣鳳山市│││││動竊取該車││正義街10號前│││││││,為警發現查│├────┼───────┼───────┼───────┼──────┤獲,並查扣其││3│93年6月14日凌│高雄縣鳳山市南│丁○○○所有之│流理台1個(│所有、供行竊││同上偵號│晨1時45分許│江街153巷22號│流理台置放於前│價值約2,000│機車用之上開││││前│開處所前,鍾宇│元)│機車鑰匙1支│││││平將該流理台置│││││││放於竊取來之車│││││││號VZH-162輕型│││││││機車後方載走│││├────┼───────┼───────┼───────┼──────┼──────┤│4│93年4月29日│高雄市小港區廠│丙○○所有機車│車號000-000│己○○於93年││、併案95│凌晨4時40分許│邊二路5號前│停放於前開處所│號機車1輛(│4月29日凌晨││年度偵字│││前,己○○用其│內置扳手7支│4時50分許騎││第7996號│││自備之鑰匙插入│、螺絲起子2│乘該車行經同│││││機車龍頭鎖竊取│支)價○○○區○○○路52│││││該車│2,000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5、│93年7月26日早│高雄市小港區孔│乙○○所有大貨│車號00-000號│己○○於93年││併案95年│上6時許│宅里明義街149│車,因車門未鎖│大貨車1部(│7月27日凌晨││度偵字第││之1號前│且鑰匙在車上,│價值約7萬元│2時35分許,││8185號│││己○○遂進入該│)○○○區○○街│││││車將車開走││1號前準備發│││││││動該車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2017 號判決(95.04.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541 號裁定(95.10.27)[撤回上訴]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541 號判決(95.1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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