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9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16-3號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15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單於民國94年年初迄今已有3次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惟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向嫖客 洪維德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洪維德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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