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47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8日13時,騎乘車牌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鼓山一路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同向乙○○○騎乘之腳踏車右後側,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骨折、左膝、左肘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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