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顏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43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加計付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99元,及其中94,193元
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時,就聲明(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院卷6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未繳清該期全部帳款,則
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各消費款項撥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且上開債權業經慶豐
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
(二)另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帳款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另需給付三期逾期違約金(金額分別300元、400元
、500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15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款項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上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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