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李建良
被 告 廖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7223-P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段中線車道往南,左切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撞及同
向在前,亦沿中投西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南直行之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 李源壽 所有並由1771-Q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1萬674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源壽已將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74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7223-P7號自用小客車,因
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其已支付修復費用計1萬67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67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90元、工資
費用為1萬1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2月出廠,直至109年6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9元【計算式:5,290×(1-9/10)
=529】,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萬145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
修理費合計為1萬1979元(計算式:529+11,450=11,979)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