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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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黃宇翎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
都街75巷口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
撞與其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周麗香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7,762元(含零件費用3,172
元、烤漆費用3,690元、工資費用9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
、周麗香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單、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理算報告單、原告108年1月4日函暨雙掛回執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3至17、25至3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109年8月6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談話紀錄表等可稽(本院卷第43至58頁反面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5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後
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周麗香財產權之過失侵
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7,762元,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
圍內代位周麗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行
照可佐,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13日已使用超逾
5年之耐用年數,僅餘殘值。是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
第25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172元,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
殘值估定為52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172元÷(5+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3.690元及工資費用
900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119元(計算式
:529元+3,690元+900元=5,1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8月13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