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林○○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郭庭佑 律師
江○○
收養人林○○(亡)
林○○雲(亡)
關係人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林○○、養母林張○○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7年6月18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林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6年10月31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前經收養人共同收養為養子,因收養人均死亡,被收養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養父林○○與養母林張○○為夫妻、收養人林○○與被收養人生母張○○為兄妹,收養人前以近親方式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回歸原生家庭,雖被收養人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惟被收養人曾扶養照顧養父母至終老,應已善盡其法定義務,又被收養人生父張○○、生母張○○及收養人之女林○○均已歿,被收養人之本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乙○○、丙○○、戊○、庚○○、丁○○、己○○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有意見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