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8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洪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5,247元,嗣被告於95年5月23日繳款881元,經抵充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之利息,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3年10月20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25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114%),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09,099元,嗣被告於95年6月27日繳款296元,經抵充94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7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第1筆借款)貸款契約、慶豐銀行(第1筆借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第1筆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第1筆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第1筆借款)債權移轉通知函、慶豐銀行(第2筆借款)貸款契約、慶豐銀行(第2筆借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第2筆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第2筆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第2筆借款)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第1筆借款本金25,247元及第2筆借款本金209,099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告就第1筆借款部分請求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17%(見本院卷第9頁),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7%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4%計算,是超過6個月部分即自95年5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