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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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許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補正分列零件與工資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若未補正,
  則均列為零件,並予以折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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