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收集帳戶係為做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乙○○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該「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某日,透過某報紙分類廣告,將其已辦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在彰化縣二林某處(乙○○稱已不記得詳細處所交付)交予「林先生」使用。嗣「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中富控股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撥打甲○○之電話,並佯稱:其已抽中家庭劇院音響組,並得以折合現金領獎,因總公司在香港,依規定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申請信託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依其指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匯款五萬元,轉入乙○○上開附表編號三示之埤頭郵局帳戶內,其匯款後,旋即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迨甲○○於同日二十時許,打電話至一0四查號臺查詢是否有該公司,一0四查號臺服務人員告知並無該公司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予「林先生」之男子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再按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林先生」之男子使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四)一彰字第六六號函送之被告乙○○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四)華中港字第一一三號函送之被告乙○○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儲字第0九四0七0五六九六號函送之被告乙○○設於埤頭郵局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四)復溪字第四0號函送之被告乙○○帳戶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觸犯本罪時剛滿十八歲,因年輕識淺、擅自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之帳戶、提款卡、存摺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已給予該「林先生」之男子,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註│├──┼────────────┼─────┼────┤│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開戶日││││5│92.9.29│├──┼────────────┼─────┼────┤│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開戶日││││92│92.9.30│├──┼────────────┼─────┼────┤│三│彰化埤頭郵局│0000000000│申請提款││││09│卡日│││││92.10.13│├──┼────────────┼─────┼────┤│四│復華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開戶日│││││9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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