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市○○路之「彰化長途通信中心」建築物(地下2樓、地上9樓)新建工程,因民國91年5月31日晚間彰化地區降下大雨,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管有的排洪溝制水閘門無法關閉,又未處理,且閘門後方連接排洪溝由彰化市公所管理的排水溝僅為土溝,並未施作混凝土側牆,造成雨水從排洪溝流經閘門進入排水溝後沖刷土溝,加以被告 陳進興 即欣興水電行(下稱被告陳進興)承攬施作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於排水溝下方之管線工程,於工程水溝蓋完工後,竟未將模板拆除,使得水流因阻塞而不順暢,加大對土溝壁沖刷的效果,致雨水夾帶泥砂貫入原告於當時正施工中之地下二樓結構體工程,造成彰化市○○路○段○○○號工地鄰房前與工地鋼板樁前空地之路基塌陷,原告工程嚴重受損,原告為修復上述損害,計支出塌坍處CCP灌漿搶修費新台幣465,000元、排水溝側牆緊急搶修施作RC費312,000元、泥漿廢棄物清理費352,000元及其他零星整修運雜費等共1,539,758元。查被告等為前述土地上建築物、工作物的所有權人,其等既因對於建築物、工作物的設置、保管有欠缺,共同侵害原告的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1年8月7日寄達原告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乃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所有排水溝進行管線工程後,未將模板支撐拆除所致。原告即於92年4月7日對該公司管理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5號事件審理後,因該公司管理處辯稱工程為被告陳進興所承攬,其不負責任等語,且被告陳進興於9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又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水溝的模板是我委託他人做的,我負責將水溝修護好,水溝做好後約二十天才可拆除模板,我於二十天後去拆除,但是當時水溝上面有H型鋼樑及其他工程等雜物在上,我無法拆除」等語,故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乃認定該公司管理處為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此原告始知被告陳進興為侵權行為人,並於93年8月間對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陳進興為時效消滅的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陳進興施作模板處的排水溝上方缺口,雖在原告施工的建築基地內,且原告在該缺口處上面亦有堆積H型鋼樑,但並未將缺口全部蓋住,被告陳進興仍得從未蓋住的缺口處進入水溝內拆除模板。何況,被告陳進興亦可自行或通知原告移除該缺口處上面的雜物或H型鋼樑後,進入水溝內拆除模板。然被告陳進興在雨水貫入原告上述工程之前三、四個月,已完成其施作的工程,而可以拆除模板,卻未拆除,自應與定作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既負管理排洪溝閘門之責,為水利機關,竟未派人管理閘門,閒置不顧,致閘門無法關閉,乃未依水利法第71條為減少閘壩啟閉辦法的核定公告、第76條第1項防汛緊急時為緊急處置、第79條為有礙水流之建造物修改、遷移或拆毀的行為,致發生本件禍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提出附卷的彰化縣政府會議記錄記載,本件肇事地點明德坑一帶早已排泄不良,故決議:
「(四)明德坑排水制水門請彰化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將部份水量調整引入南郭支線」,以疏通水道,否則一旦雨水匯為洪水,將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既疏於管理肇事之「明德坑排水制水門」,又未將「水量調整引入南郭支線」,顯見其疏失。再依其另提出在卷的彰化縣政府93年6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南郭支線台電前、縣農會前及明德坑排水流入口等三處制水門,經彰化農田水利會表示已完全無灌溉制水功能,且經年保持開啟,彰化市○○○○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等與會單位,皆表示無留用必要,同意拆除。」,可知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不顧排洪溝水量大小,將明德坑制水閘門經年開放,於水量增加時,不予擋水制水,致生本件災害後,始提議拆除閘門,並請求縣政府補助,其有疏失,更加明白。
四、原告受損害後,是將修復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該公司再交由工程公司行號施工。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二)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辯稱排洪溝制水閘門(南郭支線制水閘門或稱明德坑排水制水門)雖為被告管有,但排水溝(南郭支線)自78年起即由彰化市公所管理,被告並無管理權,故該排水溝縱因未施作混凝土側牆,致路基坍塌,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排水溝(南郭支線)原為灌溉溝渠,需用水時,即開啟排洪溝制水閘門,不用時,則將閘門關閉,然後來該南郭支線已無灌溉功能,即交由彰化市公所管理,作為市區排水之用。另開啟排洪溝制水閘門,亦有分散水量的作用,可使排洪溝的水量部分流入排水溝(南郭支線)。因此,排洪溝閘門不能關閉,如予關閉,勢將導致排洪溝下游淹水。再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依據建築規則等有關開挖基礎規定作分析,不能釐清造成坍塌的原因,其鑑定結果,不足採取。此外,原告既於工程施工時,將工程雜物堆置於排水溝溝蓋上,致被告陳進興難予進行模板拆除工作,被告自無歸責事由。何況,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興辯稱被告施作模板的地點,在原告基地的圍牆內,因其無法進入圍牆內,且其施作模板處的排水溝上方缺口,原告亦堆積H型鋼樑,致其先後幾次前往,均無法從缺口處進入排水溝內將模板拆除。可見模板無法拆除的原因在於原告,原告以被告未將模板支撐拆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採用鋼板樁工法施作擋土牆,並無法完全止水,則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歸咎予原告。再者,原告既依前述鑑定報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至其提起本訴時,顯逾二年之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市○○路之「彰化長途通信中心」建築物(地下2樓、地上9樓)新建工程,在91年5月31日晚間彰化地區降下大雨後,雨水夾帶泥砂從排洪溝流經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管有未予關閉的排洪溝制水閘門,進入被告陳進興施作管線工程完工後尚留有模板支撐的排水溝,再沖刷該排水溝未施作混凝土側牆處(土溝),而貫入原告於當時正施工中之地下二樓結構體工程,造成彰化市○○路○段○○○號工地鄰房前與工地鋼板樁前空地之路基塌陷,原告工程受損等情,已經提出照片及營繕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
肆、惟原告主張雨水夾帶泥砂所以貫入原告施工中之結構體工程,造成原告工程受損,乃因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違反水利法規定,且疏於管理而未將排洪溝制水閘門關閉,加上被告陳進興疏未將排水溝內模板支撐拆除,導致水流不順暢,而沖刷排水溝未施作混凝土側牆處(土溝)之故,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部分:
(一)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1年5月31日晚間彰化地區降下大雨時,固未將排洪溝制水閘門關閉,然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陳稱排洪溝為明德坑排水,排水溝為南郭支線,該排水溝(南郭支線)於交由彰化市公所管理作為市區排水使用之前,原是灌溉溝渠,需用水時,即開啟排洪溝制水閘門,不用時,則將閘門關閉,且排洪溝制水閘門之開啟,亦有分散水量的作用,可使排洪溝的水量部分流入排水溝等語,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卷附彰化縣政府86年9月5日研商彰化市明德坑、牛稠、下廍排水匯入東西二圳致無法容納排水量造成市區積水問題會議紀錄記載:「(一)為改善本案彰化市區積水問題,經與會人員檢討結果,....。(四)明德坑排水制水門請彰化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將部分水量調整引入南郭支線。」及彰化縣政府93年6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四、結論:(一)請本府下水道課優先編列預算辦理彰化市明德坑經中山路接長順街約150公尺下水道系統,以分流明德坑之山洪,避免颱風豪雨時中山路再度淹水。」等內容,足見明德坑排水及南郭支線於下雨暴發山洪時,兼有排洪以消減水災之作用。而依原告提出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記載:「十
一、鑑定結果及分析(3)....,並經由該里里長描述得知當晚水位最高時幾乎到達排洪溝頂蓋,....。」,以及該鑑定報告製作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因為當時雨量很大,排洪溝即使關閉,也會有部分的雨水流進原告的基地....。」各等語,可知91年5月31日晚間彰化地區的降雨量相當之大,於排洪溝制水閘門(南郭支線制水閘門或稱明德坑排水制水門)開啟,得以分流部分排洪溝水量進入排水溝(南郭支線)的情況下,排洪溝的水位即已幾乎到達溝頂。倘此時再將排洪溝制水閘門關閉,不使排洪溝水量部分流入排水溝,排洪溝的洪水勢將氾濫而出,導致彰化市區淹水成災。因此,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未將排洪溝制水閘門關閉,而使排洪溝水量部分流入排水溝,不但符合當時情況所需,且不違反設立閘門的目的,自無疏於管理排洪溝制水閘門可言。至於排水溝(南郭支線)未施作混凝土側牆一事,因該排水溝並非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認排水溝未施作混凝土側牆為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且管理排水溝之機關亦有過失,亦與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無關。
(二)水利法第71條、第76條及第79條有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公告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防汛緊急時為緊急處置,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修改、遷移或拆毀有礙水流之建造物等,依各該法條所定,均為主管機關的職權。而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條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顯然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水利法所定的主管機關,無從行使上述法條所定的職權,即無應依上述法條為行為而不為的問題。何況,關閉制水閘門並非上述法條所定的行為,故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未將排洪溝制水閘門關閉,亦不違反上述法條。
(三)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違反水利法規定,且疏於管理而未將排洪溝制水閘門關閉等語,不足採取,難認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保管排洪溝制水閘門有何欠缺,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情事,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進興部分:
(一)被告陳進興承攬施作排水溝下方之管線工程,於工程水溝蓋完工後,未將排水溝內模板支撐拆除,確會使水流因阻塞而不順暢,加大對土溝壁沖刷的效果,造成路基塌陷,此觀上述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誤。證人甲○○並認為未將模板支撐拆除,為路基塌陷的次要因素,應有三成的原因力。又在排水溝內施作模板支撐,既會使水流因阻塞而不順暢,則被告陳進興於水溝蓋完工後,即有儘速將模板支撐拆除的義務。但從其對於原告主張其在淹水之前有三、四個月的時間可以拆除模板而不拆除一節不為爭執,可知其於工程水溝蓋完工後,約有三、四個月的時間可以將其所施作的模板支撐拆除而未拆除,則其對於雨水夾帶泥砂貫入原告施工中之工程,造成路基塌陷,原告工程受損,即有過失,亦堪認定。雖其施作模板的地點,在原告基地的圍牆內,且其施作模板處的排水溝上方缺口,原告亦有堆積H型鋼樑,然此與原告洽商,應可輕易解決,尚不得因此,即得將拆除模板支撐一事置之三、四個月不顧,而認其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無任何之過失。故原告在排水溝上方缺口堆積H型鋼樑,僅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已,被告陳進興對原告所受的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進興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述雨水夾帶泥砂貫入其施工中之工程,造成路基塌陷,工程受損一事,曾於91年6月13日申請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損害的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甲○○於同年月26日會同申請人即原告之聯絡人蘇英燦、被告陳進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人員 林芳雄 、龍山里里長 林禎滿 、鄰房居民 趙明宜 、建築師 楊炳國 及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人員 林坤河 等勘驗現場,並由申請人即原告與有關單位說明路基坍塌過程後,於同年7月20日作成鑑定報告,此有上述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資料足憑。依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鑑定結果及分析(4)記載:「由相關人員之說明得知,自來水公司委託欣興水電工程行於排水溝下方進行管線工程,工法採用推進工法,其施工時須將部份水溝挖除,於施工完成後將該水溝復原,並由申請人提供之照片得知,該工程水溝蓋完工後,並未將模板支撐拆除....。(5)綜合上述四點原因得知,造成這次路基塌陷最主要的兩個因素為:....。另有一次要原因為模板支撐未拆除,使得水流流動不順暢,造成對土溝壁之沖刷有加大之效果。」,及原告於94年1月19日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在淹水之前陳進興有三、四個月的時間可以拆除板模,但是他都沒有來拆除。」等語可知,原告於91年6月26日會同被告陳進興等人勘驗現場以前,已明知排水溝內的模板為被告陳進興所施作,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誤。退一步言,縱使因當時尚無鑑定結果,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陳進興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然上述鑑定報告書既已明載被告陳進興施作管線工程完工後,未將模板支撐拆除,為造成路基塌陷的因素等語,且原告又自承於91年8月7日收送該鑑定報告書,則其至遲於91年8月7日,應已知悉被告陳進興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明確。因此,原告於93年8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進興賠償其損害,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陳進興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即屬可採,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主張其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認定自來水公司管理處為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被告陳進興為侵權行為人,故其對被告陳進興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即難憑採。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5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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