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兒公司)所經營之附表所示丁丁 藥局 ,由丙○○在店門外把風接應,甲○○進入藥局內,趁該藥局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再購買尿布等小額物品結帳掩飾或趁隙離去,即與丙○○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店內人員 李青育 、 周順龍 、 蔡忠星 及黃 郁君 等4人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扣得奶瓶11瓶、潔顏露2罐及乳液4罐。
二、案經諾貝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丁丁藥局,及甲○○從丁丁藥局出來後,會將背包內之物品放在自小客車後座或嬰兒安全座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是在販賣洗髮精、沐浴乳之類的日常生活用品,因甲○○的小孩很小,無法一個人開車去高雄調貨,才請伊一起開車下去高雄,伊沒有和甲○○一起去偷東西,也不知道甲○○是進去藥局偷東西,可能是伊16、17歲時,因房屋租金問題與甲○○結怨,甲○○才挾怨報復伊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附表
所示丁丁藥局,由甲○○進入店內行竊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丁丁藥局藥師李青育、周順龍、蔡忠星及門市人員 黃郁君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25至26、28至29、31至32、35至3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一起與伊開車去丁丁藥局,伊沒有帶伊女兒去,伊確有去藥局拿東西放在包包內而未結帳即離開,伊上車後有將包包內的東西拿起來放在車後座,是伊叫被告帶伊去的,因為那邊沒有人認識伊,且 伊有 跟被告說,伊進去拿東西時會閃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4所示藥局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嫌疑人相片指認表張及被竊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0至13、27至28、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98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至下午2時17分
許,與另案被告甲○○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之丁丁藥局建興店時,係由被告丙○○先行下車張望察看及接應甲○○等情,業據該藥局藥師即證人李青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一名穿著外型似男生的人站在店外面向馬路東張西望,接著有一名女子就背著大背包走進店內,在奶瓶區約停留約10至15分鐘後,該名男子就走進店內瞄了那女子一眼後走出去,該女子就拿著手機邊講電話邊把一包尿布放在櫃檯並表示等會兒再結帳就走出去,之後又走進來繼續在奶瓶及幼兒沐浴品區逛了約10分鐘,伊懷疑該女子有偷東西,就跟著她,而後該女子就只買1包尿布離去,隔天補貨時,發現短少奶瓶等物,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女子將偷走之物品放入包包內竊走,再乘坐疑似男生的人所駕駛之汽車離開,該女子就是相片上的甲○○,該似男生的人就是相片上的丙○○,當時伊有跟丙○○說話,但丙○○不理伊等語甚詳(同前偵查卷第25至26頁),參以證人甲○○前開證稱:伊有與被告丙○○說好,伊進去拿東西儘量閃攝影機等語,及被告承稱:甲○○從藥局出來後,會將包包內之物品拿出來放在汽車安全座椅上,如太多放不下放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甲○○前往丁丁藥局建興店之前,即與甲○○合意由甲○○進入丁丁藥局竊取商品,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且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至2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24分許及下午2時至2時29分許(依附表編號1、4所示藥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行竊時間應予更正如上述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丁丁藥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和證人甲○○一起去偷東西,也不知道證人甲○○是進去藥局偷東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另以前揭證人甲○○的小孩很小,無法一個人開車去
高雄調貨,才請伊一起開車下去高雄,因房屋租金問題與證人甲○○結怨,甲○○才報復伊等情詞置辯,惟證人甲○○並未帶伊之小孩前往高雄,且未曾催討被告多年前所欠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亦自承甲○○係伊之乾姐,邀伊去高雄時會請伊吃飯、喝飲料等語,則倘證人甲○○與被告間有因租金問題結怨,甲○○豈會邀約被告同行,復請被告吃飯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正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甲○○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與另案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丁丁藥局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文,甚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負責把風接應,與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告訴人之員工業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店內│竊取物品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號││人員│││├─┼─────┼─────┼───────────────┼────────┤│1│98年6月13│高雄市三民│施巴淨面膠2瓶,共478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日13時5○○○區○○路75│ 施巴潔 面慕斯1瓶,349元│易科罰金,以新臺│││至同日14時│號之丁丁藥│施巴潔膚水1瓶,369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分許(起│局建興店/│ 貝親 矽膠奶嘴(M)6個,共768元│。│││訴書誤繕為│李青育│貝親矽膠奶嘴(L)12個,共1536元││││至14時許)││貝親奶瓶(黃)6瓶,共3054元││││││貝親奶瓶(粉)8瓶,共4072元││││││││││││││││││││├─┼─────┼─────┼───────────────┼────────┤│2│98年6月13│高雄市三民│貝親奶瓶10瓶,共50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日14時1○○○區○○路56│施巴淨痘調理露3瓶,共1347元│易科罰金,以新臺│││至同日14時│8號之丁丁│施巴淨痘凝膠3瓶,共717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分許│藥局建工店│施巴淨痘面皂4個,共916元│。││││/周順龍│施巴淨痘潔膚水3瓶,共1107元││├─┼─────┼─────┼───────────────┼────────┤│3│98年6月17│臺南縣仁德│施巴潔膚露3瓶,共2097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日11時3○○○鄉○○路3│ 施巴潔面慕斯 1瓶,349元│易科罰金,以新臺│││至同日12時│段1號之丁│滋養乳液2瓶,共276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分許│丁藥局仁德│CHICCO洗髮沐浴乳2瓶,共1404元│。││││店/蔡忠星│CHICCO乳霜沐浴乳2瓶,共1404元││││││CHICCO洗髮精1瓶,702元││││││││├─┼─────┼─────┼───────────────┼────────┤│4│98年6月17│臺南市西門│貝親奶瓶(黃)12瓶,共6108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日14時至同│路4段100號│貝親奶瓶(粉)12瓶,共6108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4時29分│之丁丁藥局│貝親理髮組3組,共3393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起訴書│西門店/黃│3M美容膠(5.5)8包,共2736元│。│││誤繕為至│郁君│3M美容膠(2.5)6包,共2736元││││14時22分許││電動吸乳器1組,128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