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龍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各壹紙、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分別於99年4月19日看報紙廣告而應徵工作,並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傑 」之成年男子聯絡。詎乙○○、甲○○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交付其本人之照片1張予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傑」之成年男子,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1張,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內載 程谷人 涉犯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為24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再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並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份備用。另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於99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甲○○,並囑甲○○負責至指定地點,查看有無可疑車輛在附近重複繞行,如發現異狀即應隨時通報,而擔任把風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於99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99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即已以後述相同模式接續向程谷人詐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乙○○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稱「賴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程谷人詐稱:因程谷人涉嫌醫療保險給付糾紛,且身分證已遭人冒用涉犯洗錢案件,要求程谷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20萬元出來解除警示帳戶,並將款項帶至臺中縣○○鄉○○街之「九德國小」側門附近,會派部屬向其取款云云,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傑」成年男子,並於99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裝有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等物之公事包1個交付予乙○○保管,作為詐騙程谷人之用,惟程谷人因前1日已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再依約於同日中午,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縣○○鄉○○街之「九德國小」側門處等待。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認定程谷人已受騙,乃聯繫乙○○前往「九德國小」側門處向程谷人取款,並聯繫甲○○,前往「九德國小」側門,查看有無可疑車輛在附近重複繞行,為取款人擔任把風之工作。乙○○接獲指示隨即前往「九德國小」,甲○○亦抵達現場為乙○○把風。乙○○到達後,隨即向程谷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行使之,並冒充自己為「鄭世中」書記官而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鄭世中本人及程谷人,復為取信程谷人,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欲向程谷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程谷人。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狀即趨前逮捕乙○○,並追捕欲逃離現場之甲○○,致未詐得上開款項。當場在乙○○處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話1支、在甲○○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谷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並在該假扣押處份命令書上偽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並在上揭偽造卷宗偽造承辦檢察官李英豪、書記官林正宏、被告程谷人、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宗識別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扣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2人與「小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搭配行騙,被告乙○○不但提供照片用以偽造之識別證,並持上開各式偽造文件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甲○○接受「小傑」之指示為被告乙○○把風,其等犯罪型態顯具有相當之計畫性,堪認被告2人與「小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機關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印文「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亦非公印文,公訴人因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而誤認係公印及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先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內載有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賴正聲、案由常業詐欺案、被告程谷人、監管金額貳拾肆萬元等事項)、「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載有承辦檢察官:賴正聲、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字樣,其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
(三)查「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被告甲○○於查獲現場把風,而由被告乙○○持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鄭世中,藉資取信被害人程谷人,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鄭世中」及程谷人本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原雖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偽造公印、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2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99年6月22日之審理筆錄及補充理由書),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傑」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2罪,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有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併此敘明。
(六)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鄭世中識別證」各1紙,為共犯偽造之物為屬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及共犯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程谷人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本案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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