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揮原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7號、4258號、第5190號、第5791號、第5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101年2月7日,發現証人 廖光輝 於同年
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載明「立聲明書人廖光輝曾於97年7月22日至24日,受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長黃揮原先生之委託,代其電話聯絡 林文優 先生,將林文優先生交付黃揮原先生不欲收受之50萬元現金予以返還,雙方約定97年7月25日在斗六市會面當面返還,因當晚黃揮原先生臨時有事,乃再委託立聲明書人聯繫林文優先生另約時間會面返還,惟因林文優先生隨即於幾日後遭收押禁見,致黃揮原先生無法將其前述50萬元現金返還。以上事實確係立聲明書人親見親聞,並親自執行,願出庭具結作証,特此聲明」。
㈡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足以証明聲請人於97年7月20日發現
林文優贈與之禮物係現金50萬元後,立即委託証人廖光輝,以電話聯絡林文優,廖光輝並與林文優約定返還上開50萬元現金,足証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收受賄款之犯意。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度矚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依聲請人、証人林文優、 洪植一 、 張晉彰 等人之供証,及雲林縣議會99年7月29日雲議法字第09900017501號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臨時提案等件,予以綜合判斷,並詳予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聲請人提出之廖光輝於101年2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已在本件判決確定後,非屬「本件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証據」,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否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並抗辯「林文優於伊下車時交給伊一袋東西,之後伊打開後才發現是錢,要交還給他,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林文優就被羈押,就算伊要還給他也沒辦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聲請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証據,可見聲請人此項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聲請人事後再提出廖光輝出具之上開聲明書,以圖證實其先前主張為真實,並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上開聲明書自非判決後所發見,難憑以聲請再審。依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証據為「發現之新証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尚無可採,聲請人上開所辯,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