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瀚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當日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境內178線公路與140線公路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但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受稽查之情事,當日楊姓員警以手勢作攔停動作時,天色已暗,楊姓員警又未手持明顯之燈光交管棒做攔停動作,故無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逃逸之情事。伊於100年9月8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楊姓員警服務之地點,雙方為了是否有闖紅燈,及攔停未停各執一詞,最後不歡而散,楊姓員警事後於夜間23時許打電話到伊住處,伊父親接聽時,楊姓員警向伊父親說「叫你兒子準備接罰單」,楊姓員警處理此事已有情緒,難令人相信楊姓員警辦理此案之公正性。又路口之燈光號誌、紅、綠燈會有變化,是伊看到綠燈或楊姓員警看到的燈光號誌為紅燈,尚難認定伊闖紅燈。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6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境內178線公路與140線公路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供認在卷。而証人即當日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 楊錦煌 於原審証述:伊於100年9月6日下午8時至10時,執行家戶訪查勤務;嗣駕駛警用機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南178線公路,駛至與南140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即將警用機車停下,鳴警笛並以手勢示意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將車輛停於路旁,接受盤查;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見狀,即加速沿南178線公路,往山上農會方向逃逸;伊未見到何人駕車,無法確認係何人駕車,惟確定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見到伊攔停之動作,因該駕駛與伊之距離僅有1、2公尺,且伊有嗚笛;該駕駛闖越紅燈後,見到伊之警用機車,始將自用小客車停下,停下以後,伊尚鳴笛2次,並以手勢示意該駕駛緊靠路邊停車2次, 嗣伊 見該駕駛並無緊靠路邊停車之意,亦無下車之意,而將機車停下,欲上前盤查時,對方始加速往山上區方向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衡諸證人楊錦煌業於原審具結,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楊錦煌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並酌以証人楊錦煌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機車,又據證人楊錦煌於原審証述在卷,而該警用機車車後有明顯之警示燈號及鳴笛裝置,有該警用機車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則証人楊錦煌於追趕並鳴笛欲攔檢受處分人車時,受處分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証人楊錦煌上開証詞,尚非無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縱如受處分人所辯,証人楊錦煌於100年9月8日23時許曾打
電話到伊住處,並向受處分人父親言及「叫你兒子準備接罰單」,已在受處分人違規之後,証人言詞雖有不當,尚難以此即認証人楊錦煌有虛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況証人楊錦煌於受處分人違規後曾試圖與受處分人聯絡,並留下聯絡電話請受處分人與其聯絡,嗣因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而與証人楊錦煌在電話中爭執等情,又據受處分人具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頁),則若非受處分人違規,証人楊錦煌又何須留下其聯絡電話,復與受處分人在電話中爭執,益見証人楊錦煌上開証詞非虛,受處分人所辯「証人楊錦煌處理此事已有情緒,難令人相信其辦理此案之公正性」云云,自無足取。2又查証人楊錦煌駕車攔檢時,雖為夜間,但証人與受處分人
所駕駛之車輛僅距1、2公尺,又有嗚笛及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尚無不能注意知悉之情事,且依証人上開証詞,受處分人當日加速逃逸之情事,若非知悉遭警攔檢,何須如此。再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在夜間,且受處分人駕車於夜間行進時,車內應無照明,縱令車外有路燈之照明,因受車頂之阻隔,其光度依然有限,證人楊錦煌因受光度之限制,不能辨識駕車之人,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因証人楊錦煌不能辨識駕車之人,即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3復查,有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規並無須持明顯
之燈光交管棒,始得攔檢之規定,亦無須以拍攝、攝影始得舉發,此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明,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言,亦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受處分人以証人楊錦煌當日未持明顯之燈光交管棒攔檢,而辯稱其無違規之事實云云,並質疑証人楊錦煌舉發之真實性,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裁處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