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吳賢寬 間因請求執行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救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雖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民國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據。
然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即,尚不足釋明其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三、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判決原本、未經宣判、法官貪瀆枉法判決,虛偽判決不具執行效力,違反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而無效,而請求宣告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云云;然抗告人前開請求應屬提起形成之訴,而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無實體上所規定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亦非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定形成權,抗告人前開請求顯無理由。另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0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強制執行完畢,而將系爭標的物交還本件相對人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云云,亦顯無理由。復查抗告人雖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等事由,請求相對人吳賢寬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C、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予抗告人侯尚余、 卓承廣 ;相對人吳黃瓊英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A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面積約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予抗告人侯尚余、卓承廣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民事判決無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等事由,並非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亦顯無理由。故抗告人之前開訴訟於法律上亦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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