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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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被告 黃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68,2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013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