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 陳添丁 被上訴人 謝土水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新湖村新湖24號之2前交岔路口遇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向後仰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並導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痛,須長期服藥控制病痛,成為慢性病患,且上訴人因此生活行動不便,除需家人協助外,更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受有巨大之衝擊。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所負之民事責任,已經鈞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中僅請求至94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另上訴人就交通費縱有請求,法官亦從未加以審理。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自94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776,181元之醫療費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所產生合計329,920元之交通費。上訴人於前案僅係為一部請求,從未明示要拋棄其餘部分之權利,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應以上訴人於前案中已為請求之範圍為限,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均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費用,既未經判決,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自90年6月10日起即到醫院治療未曾間斷,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腰部、背痛間有因果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已經鈞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維持,本件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
新湖24號之2前交岔路口,以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向後仰跌在地,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
件,已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02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1918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計程車資),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病痛支付之自
94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醫療費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交通費,其中自94年5月7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醫療費545,093元(359,492+185,601=545,093)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交通費256,320元(110,400+96,960+48,960=256,320)部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明細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4、220頁),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有98年3月24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見本院卷第77、101頁,下稱本院前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此部分已由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餘醫療及交通費合
計304,688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交通費合計1,106,101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
31日止之醫療費231,088元(即776,181-545,093=231,088)及交通費73,6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因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增之費用,不受既判力拘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受背部挫傷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痛持續至復健科就診,支出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醫療費231,088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交通費73,600元(即上開新增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固據上訴人提出敏盛醫院之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⑵查有關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
神經痛等病痛,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前案訴訟程序查覆本院稱:「…6.對於個案這種程度的腰椎間盤軟骨突出,即使未有明顯背痛的正常人也有3至4成的成年人有此退化的現象。7.90年6月10日跌倒後,個案沒有馬上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一般X光無法看出是否有腰椎間盤軟骨突出),無法得知是否發生腰椎間盤軟骨突出。90年12月桃園敏盛醫院磁振造影檢查行發現的異常是何時發生,無法判定。…⒑此個案90年6月10日跌倒後,所求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皆以腰痛為主,當時應有腰部挫傷。至於是否有腰椎間盤軟骨突出,因錯失適當檢查的時機,已無法追溯得知。」,本院前案訴訟就此認定:「本院再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上開病痛等傷害再為鑑定,依該院97年3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函覆之鑑定,…上訴人主張其患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云云,已不足採。雖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囑台北榮總第三次對上訴人上開傷痛再為鑑定,…惟就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致坐骨神經痛等病痛,並未有明確之結論,遑論得以證明上訴人上開傷痛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㈨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致坐骨神經痛等病痛並導致半殘,且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本院該前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上訴人迄未證實其所罹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案訴訟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認兩造間就該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上開病痛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支出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醫療費231,088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交通費73,600元,固提出三仁醫院92年間覆原審函、中和健宏中醫診所、 馬偕 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含至100年6月14日持續復健治療部分)等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29日覆前案訴訟函、及上訴人費用明細計算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2至220頁),惟因上開費用既均係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痛所支出之費用,縱係屬實,而上開傷痛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失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新增之醫療及交通費,即屬無據。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本應支出醫療及交通費而未支出,受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本件上訴人所罹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因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病痛之醫療及交通費損害,縱認屬實,亦無法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及交通費合計1,106,101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4,688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0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