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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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共 甲○○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邀同
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微型企業創業
貸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
至99年1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又如未依約按月繳交本息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利息外,利息改按原貸款利
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3%+1.52
5%+3%=7.525%)。被告甲○○自98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戊○○、丙○○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本件債務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保
,且有收保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約定
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亦自承於借據上簽名、對欠款金
額無意見等語(見98年7月30日筆錄)。按且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銀行業所為貸款之擔保,係以放款銀行
對借款人行使求償權後,仍有未受償部分,始按其擔保之成
數為理賠,並非即由該基金負全部清償之責,是被告前揭所
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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