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
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佰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因而邀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60,265
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5期,自94年9月8日起每期
清償4,579元,如未依約清償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
語,不料被告丁○○貸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代清償其中11,856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
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尚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10,575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1,8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對於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戊○○○
雖另辯稱目前找不著被告 賀功全 ,不知如何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各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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