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僑泰高中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5筆,
總計尚餘新臺幣(下同)139,223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退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
次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
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乙○○於民國(下同
)92年6月畢業後,自97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另被告甲○○、
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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