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