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家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強制執行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