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
林凱倫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705號、90年度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丙○○虛開發票品名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與經辦會計人員,連續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85年7月16日起,擔任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總經理迄90年9月止,丙○○自88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擔任甲○○之祕書。甲○○於任職台銀總經理期間,每年可報銷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公共關係費。89年4月12日,甲○○之女 何依倫 ,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凱悅大飯店(以下稱凱悅大飯店)舉辦婚宴,消費金額共1,59萬7千2百零9元,因之前應允甲○○之妻 彭慧芬 之朋友 林樹里 請求給予婚宴發票,擔任婚宴總招待之甲○○前秘書 林少斌 ,乃依其與林樹里之弟 林志中 聯繫結果,將婚宴發票開立成23張,除將其中18張婚宴發票寄予林志中外,其餘之票號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00000金額80,000元、ZY00000000金額80,000元及婚宴招待人員消費之ZY00000000金額24,068元及當日消費之ZY00000000金額968元等統一發票,林少斌則於婚宴後2或3日交付予甲○○。甲○○因認其女兒婚宴中有銀行同業、業界、員工同仁參與,與其業務之公共關係有關,雖依行政院主計處於80年11月所編「國營事業機構會計科目及其編號參考表」,婚宴發票不得作為報銷公共關係費用,仍將上開票號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000000
金額60,000元、ZY00000000金額24,068元及ZY00000000金額968元等4筆之統一發票,於89年4月16日出國開會前連同待辦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秘書丙○○處理。丙○○於整理甲○○交辦文件過程陸續於89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5月11日,將上開4張統一發票蓋其印章後,轉交不知情之台銀庶務科經辦人員丁○○報銷,使丁○○以「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之不實事項制作傳票,並據以登載於公共關係費業務費用明細帳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銀對於公共關係費審核之正確性。
二、丙○○自88年9月起至89年10月止,經甲○○指示,以台銀公共關係費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百貨公司)購買4次禮券,丙○○明知每次所購買者係禮券,竟與知情之崇光百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 劉美萍高雅琪 (未經提起公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將所購買崇光百貨公司禮券,改為餐飲、禮品之消費項目,並以小額分日、分單開立,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崇光百貨公司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各次購買禮券名目、分單開立情形如下:
1、88年9月18日購買30萬元,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為:⑴、同年9月18日買3萬元:2萬元開餐費,1萬元開禮品;⑵、同年9月19日買3萬6千元:1萬5千元及1萬2千元開餐費,9千元開禮品;⑶、同年9月20日買3萬4千元:1萬8千元開餐費,7千元及9千元開禮品;⑷、同年9月21日買3萬元:2萬元開餐費,1萬元開禮品;⑸、同年9月22日買3萬6千元:1萬2千元及1萬5千元開餐費,9千元開禮品;⑹、同年9月23日買3萬4千元:1萬8千元開餐費,7千元及9千元開禮品;⑺、同年9月25日買3萬元:2萬元開餐費,1萬元開禮品;⑻、同年9月26日買3萬4千元:1萬8千元開餐費,7千元及9千元開禮品;⑼、同年9月27日買3萬6千元:1萬5千元及1萬2千元開餐費,9千元開禮品。
2、89年2月23日購買10萬元,共開立2萬元2張、1萬2千元1張、1萬5千元2張、1萬8千元1張之二聯式餐飲統一發票。
3、89年9月4日購買10萬元,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為:⑴、同年9月4日2萬元餐飲;⑵、同年9月5日1萬4千元餐飲;
⑶、同年9月6日2萬6千元餐飲;⑷、同年9月7日2萬2千元餐飲;⑸、同年9月8日1萬8千元餐飲。
4、89年10月16日購買20萬元,自10月17日至10月27日,共開立金額2萬元餐飲統一發票10張。
丙○○明知崇光百貨公司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統一發票蓋上其印章後,連續向台銀總務室庶務科經辦人員報銷,使經辦人員誤以「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名義製作傳票,並據以登載「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總經理致送客戶禮品」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台銀公共關係業務明細帳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台銀會計人員亦為同上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台銀審核公共關係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之所調查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惟查林少斌89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依據證人林少斌於原審91年1月23日詰問時稱(問:調查局於89年12月7日訊問時,何以你稱你將剩餘的發票放在信封袋裡面親自交還給甲○○?)我當時是回答說如果總經理在的話,我會親自交給總經理。(問:當時調查員有重複問你,有無告知甲○○這是何依倫婚宴的發票,你回答說確實如此?)我當時是說我有把何依倫婚宴剩餘的發票,還給甲○○,確實如此。當時這個問題爭執很久,後來我回憶很久,我才告訴調查員,如果總經理不在的話,我就會放在信封裡面,放在他桌上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第220頁),證人林少斌對於前開調查筆錄表達之真意多所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林少斌於原審詰問時陳述當時其係表示如果總經理在的話,我會親自將發票交給總經理,如果總經理不在的話,我就會將發票放在信封裡面,放在他桌上,其確實將發票交還被告甲○○,其於原審陳述內容符合通常情理,證人林少斌既對於前開調查筆錄「爭執其表達之真意」,且當時其係以涉嫌貪瀆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89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以下簡稱A卷第66頁),洵不能證明證人林少斌於當時調查訊問時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予證據排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林少斌並未交付其女兒婚宴之發票,其也未將其女兒婚宴發票交被告丙○○申報公共關係費,可能是林少斌自行交給被告丙○○;且退而言之,縱然有將婚宴發票報銷公關費,因婚宴場合有銀行同業、員工同仁、業者及親友,並非完全與業務公共關係無涉,均係公共關係對象暨業務上現有或潛在客戶,是以婚宴報銷公關費並無違法 云云
二、經查:(1)依證人林少斌證稱:於甲○○女兒之婚禮前,被告甲○○的太太彭慧芬叫其將她女兒婚宴的發票給她一個建設公司的朋友,希望其將發票寄給那個朋友,但並未交代開幾張發票,何太太表示建設公司的人會告訴其細節,那個建設公司的人告訴其公司的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其有問被告甲○○發票要寄給建設公司,被告甲○○表示依照他太太的意思去做。89年4月12日婚宴過後第2、3天,其整理出總數大約100多萬元的婚宴發票用掛號信寄給林口之建設公司,剩下大約39萬元婚宴發票,其於婚宴後第2天或第3天就拿去交還給被告甲○○,如果他在的,其會親自交給他,如果他不在,其會放在信封裡,然後放在桌子上,至於其是親自交給他本人還是放在他桌上,因為時間久了,已經記憶不清楚,但其不是交給被告丙○○,因其曾經請被告丙○○轉交東西給被告甲○○,被告丙○○均要其自行拿到被告甲○○辦公室等語(89年度偵字第23705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簡稱B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原審卷(一)第215頁、第
223頁、第245頁、第256頁、第263頁),而據證人林志中證稱其姊姊林樹里與被告甲○○之太太係舊識,其請姊姊幫忙向被告甲○○太太要發票,其姊姊透過被告甲○○太太再打電話給甲○○之秘書林少斌,之後其打電話給林少斌表示一大筆之發票其不能用,其向林少斌提到最好以6萬元及8萬元之金額分開報,其告訴林少斌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但沒有告訴林少斌要幾張發票,亦未告訴他要多少錢,其請林少斌寄發票過來,之後於89年4月17日收到林少斌寄的共18張發票,因林少斌寄過來之發票沒有公司統一編號不能用,其沒有使用等語(90年度偵字第3230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簡稱D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經證人林志中於原審提出證人林少斌寄送發票之信封袋,並經證人林少斌證實係其寄送(信封袋業經原審法官閱畢發還)為證(原審卷第158頁、第204頁、第214頁),是堪信證人林少斌所述將婚宴之發票寄給林口之建設公司後所剩餘之39萬多元之發票交給被告甲○○屬實,被告甲○○辯稱林少斌未將婚宴剩餘發票交付予伊云云,顯不可採。(2)又據被告丙○○供述被告甲○○在出國前1、2天交其一疊待辦文件,還有何依倫結婚收到的金飾、外幣要其兌換台幣及要其存一些現金,凱悅大飯店的4張統一發票即夾在該疊待辦文件裡面,該疊文件如果不是被告甲○○拿出來親自交給伊,不然就是伊進去辦公室被告甲○○親自交給,報下來的款項,其在被告甲○○之辦公室交給他,被告甲○○之公關費用其只負責在報銷過程中代為整理,至於作何用途其不便過問,也不知悉等語(90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宗(一)─以下簡稱C卷第53頁、D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原審卷
(一)第115頁、第116頁、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1頁)。是依被告丙○○所述,何依倫婚宴之發票係被告甲○○出國前夾在一疊文件中親自交付處理,職是被告甲○○辯稱未交付發票予被告丙○○云云,洵不足採。(3)由證人林少斌證述,可知被告甲○○女兒婚禮剩下之發票係交予被告甲○○,且據被告丙○○供述係自被告甲○○取得報領公共關係費之發票,當可確認被告甲○○確有經手取得林少斌交付之婚宴剩餘發票。而被告丙○○就被告甲○○所交付之票號ZY00000000金額6萬元、ZY00000000金額6萬元、ZY00000000金額2萬4千零68元及ZY00000000金額9百68元等4筆之統一發票,陸續於89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5月11日,將上開4張統一發票上蓋其印章後,轉交不知情之台銀庶務科經辦人員丁○○報銷,使丁○○以「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之不實事項制作傳票,並據以登載於公共關係費明細帳之公文書上,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268頁、第269頁)、本院93年12月29日審程序筆錄第7頁),且有台銀總行89年4月27日傳票簿影本(90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以下簡稱E卷,第66頁至第71頁)、台銀總行89年5月2日傳票簿影本(E卷第72頁至第74頁)、台銀總行89年5月11日傳票簿影本(E卷第75頁至第85頁)及台銀公共關係費業務明細帳在卷可稽(E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4)被告甲○○將婚宴發票交付予被告丙○○係認為該婚宴發票係屬公共關係費,而欲報領公共關係費。惟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於80年11月所編主計月報社印行之「國營事業機構會計科目及其編號參考表」(按被告甲○○行為後於89年11月之後有修正)第91頁、第92頁編號第29、291科目,公共關係費之定義為「凡為應業務需要加強公共關係之費用屬之」、「凡宴客招待、婚喪賀儀、餽贈等費用屬之」,被告甲○○女兒婚宴係其私人事由收受賓客禮金而宴客招待,並非完全係其因應業務需要加強公共關係之支出,雖其賓客有業務上往來之銀行人員及業者,然與上開公共關係費仍屬有間,不得歸類為公共關係費。被告甲○○身為台銀總經理,並曾任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及台灣土地銀行總經理,當知其女兒婚宴之統一發票係其私人宴客性質,有收受禮金,縱然婚宴所宴請人士有因業務關係往來之人,然其支出各該筆費用並非完全係其因應業務需要加強公共關係之支出,不應以公共關係費之名目申請公共關係費,其提出申請公共關係費,有使總務科庶務人員據以登載,致使公共關係費之審核管理發生不實。
(5)證人丁○○證稱:總務室係處理公共關係費之出帳單位,上面還有會計單位,庶務科有副科長及科長,如果金額在2千元以下的,只有經過我們的正、副科長蓋章就可以了。如果2千元以上,就要經過我們副主任蓋章,我們總務室審核完以後,交給會計室審核,經過會計室覆核以後才會撥款,其審核出帳日期、用途註記、及首長秘書用印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第271頁,本院93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證人即臺銀前總務室副主任 路篤鴻 證稱:對公關費之發票僅作形式審查,審查發票是否屬於會計科目,是否超過2個月之期間,是否蓋統一發票章等語(本院93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4頁);證人即前台銀總務室副主任己○○證稱:其審核公關費報銷是作形式審核,看是否逾報帳期間、是否蓋完稅章、是否超出預算等語(本院93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3頁、第24頁);證人即前台銀會計室會計乙○○證稱:其係作書面審核,看單據上看過之人是否蓋章,與傳票是否相符,是否超過日期等語(本院93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台銀關於公共關係費之審核係形式上審核。雖台灣銀行92年2月20日銀總密字第09200041121號函(原審卷(二)第5頁),檢附之附件二所示之審計部函文,審計部審核通知審核結果為「台灣銀行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核銷之公共關係費,經查部分存有重複列報,或列支與業務無關之私人費用等情事,且所有之單據均僅加蓋『親(致)送客戶禮品』或『「招待客戶便餐』戳記,顯示內部審核作業有欠嚴謹,請依行政院訂頒『行政院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並檢討注意加強內部審核。」(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惟依卷附台銀公共關係費業務明細帳,每頁均有20筆以上,每月有數頁,數單位主管均有報支公共關係費,非僅被告甲○○一人,被告甲○○復稱:台銀總行有1、2千人,以區區之庶務及會計人員,勢不可能實際去調查各筆費用開銷之真實性,是承辦人員證述作形式上審核,而非作實質審核,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上開證人證述係作形式上審核,堪可採信。是被告甲○○提出婚宴發票予秘書以公共關係費之名義申報,致使總務科庶務人員以公共關係費之不實名目登載於傳票簿及公共關係費用明細帳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購買禮券之支出向崇光百貨公司會計人員表示改以餐飲、禮品之名目開立統一發票(A卷第6頁、第7頁、B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0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四)─以下簡稱F卷第107頁、第10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7頁、第190頁、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崇光百貨公司會計人員劉美萍亦證稱:88年9月、89年2月、89年9月、89年10月,前後共4次依被告丙○○指示將其買禮券的發票分散不同的天數開成餐飲,其有時候隔1、2天,有時候隔2、3天開一張發票,其中89年2月係同事高雅琪代其開立等語(D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核與被告丙○○自白相符,且有被告丙○○聯絡崇光百貨公司劉美萍購買禮券開立發票之監聽錄音內容:「A(被告丙○○):..麻煩你幫我送萬元禮券來好不好?B:好呀,也是一樣都5千塊的對不對?...A:那個發票還是要照以前那種開法。....B:好。那發票怎麼開?A:也是一樣開..,就是不要超過2萬元...你們可以開那個B:餐飲。A:對,然後就是一天這樣一直開下。B:我幫你開餐飲....B:那都給你開2萬、2萬這樣開好不好?A:最好不要整數」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在卷可稽(C卷第5頁、第6頁),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A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第37頁、第42頁、第60頁、第64頁、F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34頁、第42頁、第48頁、第53頁)、台銀公共關係費業務費用明細帳(D卷第77至第100頁、E卷)、台銀傳票簿影本、崇光百貨公司禮券銷售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C卷第54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被告丙○○與崇光百貨公司會計人員謀議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分別與崇光百貨會計人員劉美萍、高雅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惟漏未論罪,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一次交付予被告丙○○婚宴發票,並不知丙○○分開陸續申報公共關係費,尚難就其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罪,係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甲○○、丙○○提出婚宴發票單據用以申報公共關係費,及被告丙○○提出以餐飲名目開立之禮券發票單據用以申報公共關係費,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台銀經辦人員即須依所請有登載之義務,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二人縱提出何依倫婚宴發票及以購買禮券開立餐飲名目之發票報領被告甲○○之公關費,致經辦人員誤以「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之不實事項,制作傳票並登載於公共關係費明細帳之公文書上,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罪名相繩,惟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證人丁○○、路篤鴻、己○○、乙○○關於形式審查之證詞,其法律見解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案發時係台灣銀行之總經理,以私人宴客收據提報公共關係費,事後已將所領得之公共關係費全數繳還,有臺灣銀行94年1月27日銀總字第09400010631號函及郵政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丙○○不諳法令致罹刑章,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暨其等二人之 素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對於被告甲○○並無利或不利,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不諳法律思慮不週,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六、被告甲○○、丙○○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5年7月16日起,擔任台台銀總經理迄90年9月止,丙○○自88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擔任甲○○之祕書。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利用任職台銀總經理每月可報銷30萬元公共關係費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票號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000000金額24,068元及ZY00000000金額968元等4筆之統一發票,係其女何依倫於89年4月12日婚宴時,宴請參加婚宴之親友所消費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作為報銷公共關係費之用,竟基於詐取公共關係費款項之概括犯意,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分2次交由其祕書即當時參與婚宴並擔任招待之被告丙○○,在業務費用項下總經理之公共關係費報銷,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4紙統一發票,係被告甲○○之女婚宴之凱悅大飯店統一發票,猶基於與被告甲○○共同詐取公共關係費款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4月27日、5月2日及同月11日,向台銀總務室庶務科經辦人員丁○○報銷,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而據以登載於公共關係費明細帳目之公文書上,因而詐得現款14萬5千零36元,並由被告丙○○將上揭詐得之現款交付被告甲○○得逞。因認被告兩人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2、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丙○○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證人林少斌、彭慧芬、劉美萍、 蔣翠美 之證言、崇光百貨公司售予台銀禮券銷售傳票及發票影本、台銀總行傳票簿影本、台銀總行89年4月27日傳票簿影本、台銀總行89年5月2日傳票簿影本、台銀總行89年5月11日傳票簿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林少斌並未將其女兒婚宴之發票交付,其也未將女兒婚宴發票交被告丙○○申報公共關係費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不知報銷者係係被告甲○○女兒之婚宴發票,因其認為婚宴發票應係一筆很大之數目,若知悉該等發票為被告甲○○
4、經查:(一)被告甲○○女兒婚宴之發票,於何依倫結婚前即已允諾送給被告甲○○配偶彭慧芬之友人,業經證人彭慧芬、林樹里、林志中、林少斌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證人林少斌寄送發票予林志中之信封袋可參(信封袋業經原審法官閱畢發還)(原審卷第158頁、第204頁、第214頁),而證人林少斌已報告被告甲○○有人索取發票一事,被告甲○○並指示依其妻子彭慧芬之指示辦理,則被告甲○○如有以其女兒婚宴之發票詐領公關費之意圖,即不會事先即允諾將婚宴發票送人。再者,台銀總行諸多人員均知被告甲○○係費之故意,則應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之消費日期錯開其女兒結婚日期,以避人耳目,惟上開4紙發票均呈現其女兒婚宴之日期,是以發票之日期及記載之內容,難認被告甲○○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用財物之故意。(二)證人林少斌證稱被告甲○○並未指示其婚宴之發票要如何開,是林志中先生在電話中告訴其發票金額、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公司之名稱、地址,金額要分開開立,每張約6到8萬元,其指示凱悅飯店開發票要開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及小額之發票,但是凱悅飯店表示婚宴的發票不能開立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所以沒有開立抬頭,但是還是要求小額開立,被告甲○○知道發票要送人,但是不知道分單開立,被告丙○○於結帳時不在場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凱悅大飯店財務部餐廳出納 吳麗芬 證稱被告甲○○女兒婚宴是由其負責結帳與開立發票,當天晚上約在9點左右,盧副理帶了2、3位客人結帳,因為之前本婚宴已付了10萬元訂金,所以尾款部分為149萬7千2百元,由被告甲○○親自以信用卡簽帳付款。之後被告甲○○的隨行人員(詳細姓名不清楚,是一位男性)交代如何開立發票,原本他要求發票要有統一編號即三聯式發票,但本飯店人員向其表示婚宴的消費依稅法規定不可開立三聯式發票,他便轉而要求分單開立,並給其一張便條,書寫發票開立金額及張數,其便開立10萬零9元發票1張,8萬元發票10張,6萬元發票11張及餘額3萬7千2百元發票1張,總金額為159萬7千2百零9元。9元的價差是因為分單23張發票開立,稅制計算過程所造成小數點誤差累計之結果,9元是以現金支付(89年度他字第498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D卷第25頁背面)等語,及證人 盧志文 證稱:林少斌要求將發票分單開立,他拿白紙在那邊說要開多少金額、多少張發票交給出納依此開立,分單開立之發票共23張是我親自交給林少斌拿走等語(他字卷第57頁、第58頁、D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互核相符。由此可知,證人林少斌指示凱悅飯店將被告甲○○女兒婚禮之發票分成小額開立,且發票分額開立並非依被告甲○○之指示,被告丙○○亦不知婚宴之消費並非開立成159萬7千2百元1筆1張發票,因是被告甲○○既未指示將婚宴發票分單開立,其顯無以婚宴發票詐領公共關係費之預備作為。而被告丙○○更毫無所悉婚宴之發票已變成數張小額之發票,其當無認知被告甲○○夾在文件堆內之統一發票係婚宴發票。(三)被告丙○○提出報銷之票號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000000金額60,000元、ZY00
000000金額24,068元及ZY00000000金額968元等4筆之統一發票,其前2張統一發票上之數量係記載「1」、品名係記載「SEPARATECHECK」,繼則係單價記載,從發票記載之內容可知該張統一發票係一項消費,分開開立的發票,因其未記載婚宴或wedding費用,被告丙○○應難知悉其為何依倫之婚宴發票。(四)被告丙○○對於如何取得被告甲○○之婚宴發票先後供述不同,一稱被告分2次交給伊,ZY00000000及ZY00000000於89年4月27日前,ZY00000000於89年4月29日前交云云(A卷第5頁、第9頁),嗣又稱89年4月16日出國前1、2天和其他文件一疊文件一起交給伊,被告出國2週云云(C卷第53頁、D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被告丙○○對於發票之取得顯無特別之記憶,故對於何時取得婚宴發票前後供述不一,且如被告丙○○所述ZY00000000號發票既係被告甲○○於89年4月29日前交付,即與同年4月27日前交付之另2張發票非一起交付,則該張發票之交付日期僅可能係同年4月28日、29日,而被告甲○○於8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日間出國,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審卷),被告甲○○洵不可能在4月28日或29日交付被告丙○○此張發票;又如果被告甲○○係於4月16日出國前交付前開發票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89年4月15日尚為被告甲○○報銷一筆奠儀費5千元(E卷第23頁背面),豈會未一併報銷婚宴發票,故被告丙○○前開所述,顯非本於其明確之記憶所述。因此亦可證被告丙○○並不確知何時取得被告甲○○之婚宴發票。(五)證人丁○○證稱被告甲○○女兒之婚禮其係收禮台之人員,不知婚禮當天之發票開成很多小額之發票,報銷之4張發票上「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上之章是其所蓋,係總務室庶務科事先刻好的圖章,其沒有注意該4張發票之日期及飯店與被告甲○○女兒婚宴的日期及飯店相同,因為未特別去記日期,且凱悅飯店並不是很特別,是常出現的飯店,不會聯想到被告甲○○女兒的婚宴等語(E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80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3頁)。證人丁○○既亦參加被告甲○○女兒之婚宴,並且擔任招待,其於審核被告甲○○之公關費之發票時,竟亦未查察覺被告甲○○女兒婚宴之發票夾雜其間,其所述凱悅飯店是常出現之飯店,參以被告丙○○經常性要幫被告甲○○報領公關費,凱悅飯店之發票對被告丙○○而言,即非具有特殊性;再者,據證人林少斌證稱在被告甲○○交給其發票時,其只核對金額及記下伊蓋章之日期,至於發票上之日期其不會去記,因為被告甲○○均是1個月彙整1次或2次交付,其不會記發票之日期等語(原審卷第248頁、第249頁),則被告丙○○為被告甲○○報領公關費是否核對發票之日期即非重要,是被告丙○○辯稱在其認知中婚宴之發票是一大筆之金額,實屬合情,職此被告丙○○未特別注意上開4張凱悅飯店之發票係甲○○女兒之婚宴發票而拿出請領公關費,即屬可能,自難認其與甲○○有詐取公用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自始即要將女兒婚宴發票贈予他人,且未指示錯開女兒婚宴日期分單開立發票,而婚宴場合不乏有銀行同業及員工同仁,雖有收禮,其將之解為公關,固屬曲解公關之意義,尚難認被告甲○○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丙○○自始至終均不知前開婚宴發票係分單開立,在客觀上又無從認識前開發票為被告甲○○女兒婚宴之發票,縱令其提出申報公共關係費,亦難認與被告 何國 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甲○○、丙○○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丙○○此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七)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部分、被告丙○○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均認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指上訴,指被告兩人有犯罪之明知,並無理由,惟被告甲○○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之部分,依檢察官起書旨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亦與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甲○○、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被訴侵占公用財物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其任職台銀總經理每月可報銷30萬元公共關係費之職務上機會,自88年9月起至89年10月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指示其祕書林少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1日以89年度偵字第23705號、90年度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丙○○,以台銀業務費用項下總經理之公共關係費,向崇光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4次禮券,總計70萬元公共關係費款項(因每購買10萬元禮券加贈5千元禮券,計買得73萬5千元禮券),其明知購買之禮券係以公共關係費之項目支付款項,依上開「國營事業機構會計科目及其編號參考表」之規定,必須用於宴客招待、婚喪賀儀、餽贈等公共關係事務上,竟連續將前揭73萬5千元禮券之公用財物,侵占入己,並3次將部分禮券交予其配偶彭慧芬私人花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
2、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林少斌、彭慧芬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5百元40張、1百元34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千元44張等物目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將禮券帶回家係因有時例假日或下班後要作公關,臨時要用禮券不方便,故拿部分禮券回家以應臨時之需,請太太幫其作公關購買東西送人,並非交由其太太私人使用,其太太在調查局之筆錄係表示其將禮券交給她,意在幫忙作公關等語。
3、經查:(1)、據證人彭慧芬證稱89年12月7日在家中搜到的禮券,係其先生甲○○帶回來交其保管,用來購買禮品及請同業、客戶的太太餐敘公關之用,調查員在其家作筆錄時,表示禮券是先生『交給我』,可是調查員說『交給我』」跟『給我』一樣,一定要在筆錄上寫『給我』,當時,伊是說『交給我保管』,他們就說成『均歸我保管』,後來又說保管就是所有的意思,又改為『均歸我所有』。其當時即已表明這些禮券就是其先生帶回來給其保管,用來購買禮品及請同業、客戶的太太吃飯,作為公關之用。在調查員訊問時未說禮券係公家或供公家使用係因為當時調查員沒有問,而其也未想到,89年12月7日調查筆錄記載『禮券是給我花,而我也有買禮品、……』,其實其當時是說『不是給我花的』,其向檢察官強調是其先生叫其去買禮品,有時授權其決定買何禮品,其當時強調禮券的所有權歸其先生,通常其先生都是交代秘書去買的,但是有些公關活動是在下班以後,或者是臨時要買的,購買禮品要送給何人是其先生決定,金額也會有限制,至於同業或客戶彼此之間請吃飯同時有送小禮物的時候,其會決定買何種禮品及決定送給何人等語(D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原審卷第188頁至190頁)。本院觀諸證人彭慧芬於調查局訊問時之筆錄,確實將禮券均歸我『保管』,修改為均歸我『所有』,證人即製作彭慧芬調查筆錄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戊○○證稱彭慧芬對「保管或所有」有爭執等語(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彭慧芬確實曾於調查局調查時有爭執禮券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且證人彭慧芬自始即證述禮券係用來購買禮品及請同業、客戶太太餐敘公關之用,其用途或為被告甲○○要證人彭慧芬去買特定禮品送同業或客戶,或授權由證人彭慧芬決定購買禮品送同業或客戶,亦足認被告甲○○並非將該等禮券交付證人彭慧芬私人花用甚明;又禮券係被告甲○○供作業務之公共關係之用,其對於禮券本有支配權,是其將禮券放在辦公室或家中,如係本於公關業務需要而支配使用,均難認為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而例假日或下班後之公關活動,在所難免,將禮券帶回家以應臨時之需求,不違人情事理之常;再者,被告甲○○與證人彭慧芬既屬夫妻,同財共居,則被告甲○○因應例假日或下班後臨時性之公關需要,將前開禮券交付其妻為其臨時採買禮品或餐敘之用,應係其支配權範圍,並符合人際公關之需求。是尚難因被告甲○○將禮券置放於家中或交付其妻代為採買禮品或宴請同業、客戶,即認被告甲○○有侵占公用財物之意圖及犯行。(2)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將上開70萬元之禮券侵占入己,並交由其妻彭慧芬私人花用,其侵占之時間、地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依證人即台銀會計室會計乙○○、總務室庶務科丁○○證稱以前未規定買禮券之發票要受禮人簽字始可報銷,故禮券報銷的過程不用報銷收禮人的姓名等語(本院93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第20頁),而公關活動乃人情交誼活動,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台銀總經理,自難避免親疏遠近之社交往來,若非每筆利用禮券交誼之饋贈均加記錄備忘,實難於案發後逐筆回憶舉證使用禮券之時間、地點、用途及受禮人。依前開證人乙○○、丁○○所述,於89年間既無相關以禮券作為公共關係之支出須受禮人簽收之行政規定,自不能以事後被告甲○○未提出收受禮券之人或以禮券購物受禮之人之證據資料,即謂被告甲○○侵占供公關使用之禮券。(3)綜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係有侵占70萬元禮券,自難對被告甲○○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