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秀菁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