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鳳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所竊取物品之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鳳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之慾,竟竊取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 林鈺敏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