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告訴人甲○○之妻、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丙○、乙○○因細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路四四五之六號,持棒球棍(未扣案)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肩、左上臂多處瘀腫、雙手背及右足踝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不外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持棍棒將伊打傷,伊並未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告訴人持木棍破壞門窗強行闖入後,即用右手持我所有之棒球棍一支打我及我母親(即丙○),我從告訴人背後用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用左手勾住告訴人左臂,等我母親跑出去,我才將告訴人推開,致我與告訴人均跌倒在地,我爬起來再逃走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與被告丙○因協商離婚之故,心生不滿,而先用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告丙○,並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至南投縣○○鄉○○村○○路四四五之六號被告住處,持棒球棍毆打被告丙○、乙○○成傷一節,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進入上址後,持棒球棍毆打被告丙○、乙○○,致被告丙○之肘關節、背部、上肢、膝、小腿及足踝等多處挫傷;被告乙○○則受有左頸部瘀腫(五Ⅹ五公分)、左大腿前外側瘀腫(十五Ⅹ七公分)、兩手背數處手挫擦傷、右肩甲部挫擦傷(三Ⅹ三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使被告二人因此連夜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到達南雲醫院急診治療等情,亦有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南雲醫院門診病歷各二件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既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在先,復以棍棒毆打被告二人,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二人顯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指遭被告二人持鐵器毆打云云,然觀被告二人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害,與告訴人僅受有右前臂、左肩、左上臂多處瘀腫、雙手背及右足踝等皮擦傷之輕微傷害相較,二者受傷情形實屬懸殊,告訴人顯然完全居於上風,是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互毆堪以置疑;再參以告訴人年近五十歲,而被告乙○○則係年僅二十歲,正值少壯之人,苟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二人聯合以鐵器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不可能如此輕微,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況經被告乙○○當庭示範抓住告訴人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之瘀腫傷害部位相吻合,而告訴人之手背及足踝皮擦傷,顯然係被告乙○○所指將告訴人推開時,告訴人跌倒時所致,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顯係因被告乙○○反抗,遭被告乙○○抓住並於推開時跌倒所致。綜上,告訴人既先持棍棒毆打被告二人,被告乙○○為保護自己及被告丙○而抓住告訴人,並為避免繼續被毆打將告訴人推開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乙○○之行為乃出於正常防衛,且依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應認被告乙○○之防衛並無過當之處,尚難遽令其負傷害罪責。末查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不合常情之瑕疵,而未能採信,且其所受之傷害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為,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令負傷害罪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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