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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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杉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雖約定:契約成立之日付清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云云,惟實際上僅付七萬元;又契約書第三條:申請採伐搬運等手續需要甲方(即上訴人)之證件印章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可知採伐申請仍是被上訴人之責。再者,有資格申請採伐者為杉木所有人,而兩造並未約定採伐時間,被上訴人如未協同杉木所有人向林務主管機關申請,豈能指為給付不能,且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二)兩造約定杉木買賣價金為十六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七萬元,尚有九萬元未付,雖被上訴人辯稱:九萬元已支付挖土機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張光淋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契約約定之價金十六萬元,原本就包含造路費用,也就是說上訴人應負責開路,系爭土地由於原地主死亡未辦過戶,無法繳稅,以致不能砍伐,並非法令禁止砍伐,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但契約尚未解除,伊是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伊本來要將價金十六萬元全部交給上訴人,但由於上訴人住在竹山,路途較遠,因此有關開路工人張光淋工資八萬元,由伊代為支付,其餘八萬元則交由上訴人,開設的道路如有延伸必要,增加的工資一萬元,須由伊自己負擔。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種植,位於台中縣境內之杉木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所有價金,詎系爭杉木迄今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以致無法砍伐,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十六萬元等語。
上訴人對於兩造買賣之杉木,無法取得砍伐許可並不爭執,然以:伊所取得之價金只有七萬元,被上訴人付給開路工人的報酬不應算在價金之內云云,資為置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杉木無法獲得林務機關核准採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乙份為證,認本件買賣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事,因而准為被上訴人所請。
三、上訴意旨略稱:⑴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價金為十六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僅支出七萬元,被上訴人自承:九萬元用來支付挖土機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⑵又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申請採伐搬運等手續需要甲方(即上訴人)之證件印章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可知採伐申請仍是被上訴人之責;⑶有資格申請採伐者為杉木所有人,而兩造並未約定採伐時間,被上訴人如未協同杉木所有人向林務主管機關申請,豈能指為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自承:伊已收受價金七萬元之事實;而訊據證人張光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伊有受僱於上訴人,駕駛挖土機,為系爭土地開路,當初和伊接洽的人亦為上訴人,伊估價為八萬元,上訴人同意之後,伊才去開路,上訴人並沒有講到代理他人僱我開路這件事,在伊的觀念裡,從頭到尾都認為僱請伊的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路開好之後,才付錢給伊酬勞八萬元,兩造原來是好朋友,可能是因為金錢關係才提起訴訟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之價金,包含開路費用在內,否則上訴人當無以自己名義,僱請工人開路之理,而被上訴人亦無必為支付報酬之必要;至上訴人自認收受之價金七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八萬元,雖略有齟齬,然參諸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之日付清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給甲方收領」等語,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十五萬元,當無剋扣一萬元之理,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付清十六萬元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依兩造契約書第三條,主張採伐申請乃被上訴人之責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不論其為物之出賣或權利之出賣,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砍伐許可之義務,此乃基於誠信原則,所為之必然解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協同土地所有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與伊無關云云,則係漠視契約義務之說詞,不值採取,乃自明之理。
五、本件有關兩造買賣之杉木,依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採伐,然因土地所有人未繳稅金,因而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乃兩造共認之事實,可知本件雖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尚非自始主觀不能,而是自始客觀不能,並不足以影響契約之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礙於法律專業欠缺,無法具體描述其實體法依據,然由於兩造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而非第二百四十六條,原審依後者准被上訴人所請,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及新提之訴訟資料,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予審酌。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永祥~B法官林永祥~B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