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徐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
一百七十九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清償,於每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竟未繳納貸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