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消費迄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
共記帳新台幣六十八萬零四百零三元迄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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