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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