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壹萬貳仟元、
乙○○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柒台(含IC板柒塊)、代幣壹仟零肆拾個、積分卡貳拾肆張及賭資
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扣獲電動賭博機具七台(含含IC板七塊)、代幣一千
零四十個、積分卡二十四張及兌換賭資新台幣一千元、櫃檯賭資一萬二千四百元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