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五計算,如逾期
清償,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作證據,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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