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72號
原 告 蔡敏生
被 告 廖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7,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8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9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